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尚执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胡建华与临沂市兰山区沃博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人格权纠纷执行中止裁定书

法院

尚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建华,临沂市兰山区沃博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尚执字第111号申请执行人胡建华。被执行人临沂市兰山区沃博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贵东,该公司负责人。本院在执行胡建华与临沂市兰山区沃博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人格权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临沂市兰山区沃博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生效法律文书(2013)尚民初字第56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宋骁峰执行员  魏占良执行员  贺 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晓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