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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磴民三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香兴福与磴口县腾达物流有限公司、贾海庆、黄霖升、甄平、苏喜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磴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磴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香兴福,磴口县腾达物流有限公司,贾海庆,黄霖升,苏喜平,甄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磴民三初字第73号原告香兴福,男,出生于1970年4月29日,汉族,籍贯内蒙古,个体,现住磴口县巴镇。被告磴口县腾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物流)。住所地:内蒙古磴口县。法定代表人黄霖升,系公司总经理。被告贾海庆,男,出生于1966年3月9日,汉族,籍贯内蒙古,现住乌海市海区和平西街。被告黄霖升,男,出生于1967年7月19日,汉族,籍贯内蒙古,现住磴口县巴镇。被告苏喜平,男,出生于1971年7月25日,汉族,籍贯内蒙古,现住磴口县巴镇。被告甄平(又名甄作新),男,出生于1970年3月21日,汉族,籍贯内蒙古,现住磴口县巴镇。原告香兴福诉被告磴口县腾达物流有限公司、贾海庆、黄霖升、甄平、苏喜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香兴福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香兴福、被告黄霖升、甄平、苏喜平及被告磴口县腾达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海庆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黄霖升、贾海庆、腾达物流公司于2013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十二个月,月利率2﹪。被告黄霖升、贾海庆以自己所有的腾达物流公司的7号门店为借款抵押物,被告甄平、苏喜平以保证人身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600000元,被告腾达物流公司及贾海庆出具收条一份。借款逾期后,被告拖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未付。现诉讼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2013年7月1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转账凭条及收据各一张,证明担保借款的有关情况。在质证时,被告黄霖升、甄平、苏喜平及被告腾达物流对证据的真实性、举证意图无异议。被告腾达物流及黄霖升共同辩称:借款是事实。当时贾海庆以公司名义借款并用于个人挥霍。现贾海庆下落不明,腾达物流愿意用公司名下的365平米维修车间,抵顶原告和王宇(*另案处理)的借款。该借款是公司行为,与个人没有关系,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苏喜平辩称:同意黄霖升的答辩意见。被告甄平辩称:担保借款是事实,腾达物流使用了借款,应当由公司和贾海庆偿还,自己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贾海庆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被告黄霖升、甄平、苏喜平及被告磴口县腾达物流有限公司对自己的答辩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转账凭条和收条,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可。但《抵押借款合同》中,涉及房产抵押的内容违反了抵押登记的法律规定,不予认可;对其中关于借款金额、期限、利息的内容真实合法,应予以认可。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被告腾达物流及贾海庆为周转公司经营资金,在被告苏喜平、甄平的担保下,向原告香兴福借款,三方因此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依合同约定,被告腾达物流及贾海庆向原告香兴福借款本金600000元;借款期限十二个月,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止;约定借款月利率2%;被告腾达物流、贾海庆以7号维修门店为借款抵押物,但该房产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同时,被告苏喜平、甄平为借款担保人,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合同还约定了借款归还、保证期限等内容;合同由香兴福、黄霖升、贾海庆、苏喜平、甄平共同签名捺印后,在尾部加盖了被告腾达物流的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香兴福以转账、交付现金的方式付给被告腾达物流借款本金600000元。被告腾达物流在借款期限内付给原告利息70000元,将利息清偿至2013年12月31日。借款逾期后,被告腾达物流、贾海庆拖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及2014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未付,被告苏喜平、甄平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处理。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合法的借贷行为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当事人都应依照约定各自履行权利并且承担义务。被告腾达物流及贾海庆向原告借款并偿还利息属实,借款逾期后长期拖延不付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苏喜平、甄平作为借款担保人,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保证方式明确,应当依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对担保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苏喜平、甄平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借款期限内,被告腾达物流、贾海庆按照合同约定清偿借款利息70000元属实,实际清偿了从借款之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2014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应当按照约定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腾达物流、贾海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香兴福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借款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苏喜平、甄平对以上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香兴福对被告黄霖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10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1500元,由被告腾达物流、贾海庆、苏喜平、甄平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 军代理审判员 任 慧人民陪审员 李 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彭文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