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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林斌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绰号“阿眼”,男,1966年4月12日出生于广西宾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世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日7时30分许,被告人林某某在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铂金酒店附近的柳盛粉店以100元的价格将两小块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卖给吸毒人员梁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并从被告人林某某处查获毒资100元,从梁某某处查获两小块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净重0.14克),并依法扣押。经检验,从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林某某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称量照片、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贩卖少量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缴纳。)二、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依法扣押的毒资一百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黄海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颜 丽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