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永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王某与邓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邓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00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周兴才,永福县百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邓某甲。原告王某与被告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罗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邓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邓某乙,现已成年能独立生活。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于2009年正月起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双方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和债务。原告王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永福县百寿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出具证明一份,加盖永福县百寿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印章的结婚登记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永福县公安局百寿派出所出具原、被告及子女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原、被告婚生儿子邓某乙身份情况。被告邓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符合事实。双方只是偶尔有争吵,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邓某甲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邓某乙,现已成年能独立生活。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和债务。2015年1月19日,原告王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结婚已二十二年之久,生育了儿子,且儿子已成年,双方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作为夫妻在日常生活中出现一些分歧、矛盾实属难免,面对生活中的困难,只要双方能风雨同舟,互相帮助、鼓励,定能维持住家庭的美满与幸福。诉讼中,原告亦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邓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银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廖罗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陈 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