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浔民一初字第17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石定珠与九江市华强财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定珠,九江市华强财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浔民一初字第1783号原告石定珠。委托代理人缪苏卫。委托代理人黄英。被告九江市华强财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环城路82号,组织机构代码78726901-0。法定代表人周富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伟芳,法律顾问。原告石定珠与被告九江市华强财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华强酒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定珠的委托代理人缪苏卫、黄英,被告华强酒店的委托代理人熊伟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定珠诉称:原告于2013年4月在被告食堂上班,月工资1200元。因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个人债务原因,大量借款人起诉、报案,公司账户和财产已被法院查封,被告实际上从2013年5月起就已陷入停产停业状态。故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8月至2013年10月共计3个月拖欠的工资3000元。被告华强酒店辩称:原告未有考勤记录。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4月在被告食堂工作。被告自2013年5月起因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周富强债务原因而停业。2014年10月28日,原告向九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8月至2013年10月的工资3000元。该会于同日出具九劳人仲字[2014]第63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决定,于2014年11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时,已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双方间形成的并非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自2013年5月起即已停业,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被告停业期间仍正常提供劳务及双方约定的劳务报酬标准,故对于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定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石定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凡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周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