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应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郝丽芳、李磊诉李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应县明珠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丽芳,李磊,李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应县明珠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应民初字第145号原告郝丽芳,女,汉族,应县金城镇人,住城内。原告李磊,男,汉族,系原告郝丽芳之子。被告李禄,男,汉族,应县金城镇人,住应县城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宏任,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程秀梅,山西金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应县明珠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育广,职务董事长。原告郝丽芳、李磊诉被告李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下称人寿保险应县公司)、应县明珠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明珠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及被告李禄、被告人寿保险应县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珠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郝丽芳丈夫李喜斌在2014年12月20日晚下班途中,被被告李禄驾驶的晋FT26**号明珠公司的出租车尾随相撞,致李喜斌死亡。经应县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李禄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李禄所驾车辆在人寿保险应县公司投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险,故原告方要求三被告赔偿因李喜斌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李喜斌生前与家人在应县城内居住,死亡赔偿金要求为449120元,丧葬费23203.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李磊系聋哑人,生活费按20年计算为131660元。被告李禄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未表示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应县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至其十八周岁时止。被告明珠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0时30分左右,李喜斌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至应县长征路科通化工公司路段,被被告李禄驾驶的晋FT26**号出租车尾随相撞,致李喜斌当场死亡。事故经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禄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喜斌无责任。原告郝丽芳系李喜斌妻子,李磊系郝丽芳与李喜斌之子,为先天性聋哑人。李喜斌生前与原告方长期居住于应县城内北丰里,并购置房屋。被告李禄所驾晋FT26**号出租车由其自己经营,挂靠在被告明珠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应县公司投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药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投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方与被告李禄经应县西城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由李禄在保险理赔范围外再额外补偿原告方100000元,其他费用李禄不再承担,该协议已履行。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居住证明、身份证明,有保险凭证,有调解协议及庭审陈述在案为凭,可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禄违反交通规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准确适当。被告李禄为肇事晋FT26**号出租车的实际经营者,应对李喜斌之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明珠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在其受益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方与被告李禄达成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履行,故被告李禄、被告明珠公司不应再向原告方承担给付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应县公司应给付的保险赔偿金由原告方享有。原告方与李喜斌长期在应县城内居住,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为449120元,丧葬费为23203.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原告李磊系聋哑人,且年龄较小,生存能力较正常人明显低下,需要获得更多的关心与照顾,其要求按20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情理,对原告方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数额为13166元×20年÷2人=131660元。以上赔偿数额,被告人寿保险应县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方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50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郝丽芳、李磊支付保险赔偿金610000元。案件受理费10340元由原告方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安勇审 判 员 杨保平人民陪审员 王 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琼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