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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民一终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梁某甲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某甲,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民一终字第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甲,男,现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委托代理董晓莉,吉林恒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现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委托代理人李志芳,吉林辽源恒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梁某甲与被上诉人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1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晓莉,被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某某与梁某甲于1991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梁某乙,现已结婚。2001年4月20日,双方因感情不和离婚。约一年半后,双方又在一起同居。2012年4月13日,陈某某与梁某甲办理复婚手续。复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打并于2014年7月分居至今。陈某某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原审法院认为,陈某某、梁某甲的婚姻虽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双方产生矛盾后不能互谅互让,且梁某甲有殴打陈某某的行为,复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打,并多次报警,特别是2014年7月19日,梁某甲殴打陈某某,致陈某某住院治疗,医生诊断:双侧额颞部、左眼顿挫伤。住院期间梁某甲也未能到医院探望。梁某甲的行为使陈某某身心受到了极大的伤害,对双方继续生活下去产生了恐惧感,失去了信心,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陈某某的权益不受侵害,对陈某某要求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对梁某甲所主张的房屋,从提交证据看,该房屋系陈某某与梁某甲离婚后,复婚前的个人财产,且登记在陈某某名下,梁某甲也未能提交该房屋系双方共同财产的证据,故对此主张,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原告陈某某提出与被告梁某甲离婚,准予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陈某某、梁某甲各自承担150.00元。梁某甲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造成梁某甲殴打陈某某的责任不在梁某甲,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二、原审判决在认定陈某某与梁某甲存在长达近十年的同居事实的基础上,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梁某甲与陈某某在同居期间取得的不动产[坐落于北寿街并由辽源中房集团房地产开发公司承建的9403号楼103室商业用房(房屋产权证编号为龙山区字第0764**号,丘(地)号03-031号)]为陈某某个人财产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损害了梁某甲的合法权益;三、对梁某甲与陈某某同居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其他财产未进行审查、分割属事实审查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陈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房子是陈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不应依法分割。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一、坐落于北寿街并由辽源中房集团房地产开发公司承建的9403号楼103室商业房屋的购买时间为2006年,为逃避税收,购房发票及商品房合同上的日期分别改为1997年3月27日及1997年4月2日,该房屋登记在陈某某名下。二、陈某某与梁某甲分别于2001年5月25在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险种为吉祥如意A、附加08重疾的人寿保险,被保险人分别为梁某甲、陈某某。本院认为:一、梁某甲与陈某某在二审诉讼中均表示同意离婚,故应准予梁某甲与陈某某离婚;二、关于坐落于北寿街并由辽源中房集团房地产开发公司承建的9403号楼103室商业用房(房屋产权证编号为龙山区字第0764**号,丘(地)号03-031号)是否为梁某甲与陈某某共有财产及是否应在本次离婚诉讼中予以分割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本案中,梁某甲与陈某某均自认坐落于北寿街并由辽源中房集团房地产开发公司承建的9403号楼103室商业房屋的购买时间为2006年,即系在双方同居期间购置的财产,而陈某某主张该财产系其个人财产购得,该事实应由陈某某负有举证责任予以证明,但其并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房屋系由陈某某个人财产购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由陈某某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坐落于北寿街并由辽源中房集团房地产开发公司承建的9403号楼103室商业用房应为梁某甲与陈某某共有财产。因梁某甲与陈某某在同居期间对房屋共有状态一直持续到双方复婚登记后,故在双方复婚登记后,该房屋已转为梁某甲、陈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可以在本次离婚诉讼中予以分割。因梁某甲明确表示只要求确认坐落于北寿街并由辽源中房集团房地产开发公司承建的9403号楼103室为其与陈某某共有财产,并不要求对房屋进行实际分割,故在本次离婚诉讼中,本院对坐落于北寿街并由辽源中房集团房地产开发公司承建的9403号楼103室商业用房只确认为梁某甲与陈某某共有财产,双方各自享有该房屋所有权的50%。三、陈某某与梁某甲分别于2001年5月25日在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险种为吉祥如意A、附加08重疾人寿保险合同(保险单编号分别为00000034508811、00000034508812),因在二审诉讼中,陈某某与梁某甲均同意各自投保的保险合同归各自所有,且此两份保险合同均指定梁某乙为被保险人身故受益人,故此两份人寿保险合同可以在本次离婚诉讼中予以分割。综上,上诉人梁某甲的上诉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1229号民事判决;二、准予陈某某与梁某甲离婚。三、坐落于北寿街并由辽源中房集团房地产开发公司承建的9403号楼103室商业用房(房屋产权证编号为龙山区字第0764**号,丘(地)号03-031号)为陈某某、梁某甲共有财产,各自享有该房屋所有权50%份额;四、陈某某在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中心支公司投保的险种为吉祥如意A、附加08重疾人寿保险(保险合同编号00000034508811)归陈某某所有;梁某甲在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中心支公司投保的险种为吉祥如意A、附加08重疾人寿保险(保险合同编号00000034508812)归梁某甲所有。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邮寄费60.00元,均由陈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晓伟审 判 员  邵常利代理审判员  朱新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姜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