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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刑减(假)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黄建勇减刑减刑假释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黄建勇

案由

集资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刑减(假)字第529号罪犯黄建勇,男,197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收犯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6日作出(2012)新刑一终字第77号刑事裁定,认定黄建勇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已缴纳20000元,剩余380000元未缴纳)。刑期自2008年3月14日起至2018年3月13日止。执行单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收犯监狱于2015年1月12日提出对罪犯黄建勇的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收犯监狱报称,罪犯黄建勇在服刑改造期间,先后三次被评为监狱劳动改造积极分子,并获一次记功奖励,四次季度表扬奖励。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十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黄建勇在服刑改造期间,能服从法院判决,认罪悔罪,严格要求自己。在改造过程中,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改造。积极完成民警交给的各项任务。踊跃参加监狱组织的各项文体活动,有一定的组织和协调能力。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和技术培训,计分考核成绩突出。经审查该犯先后于2013年5月、2014年1月、7月评为监狱劳动改造积极分子三次,2012年12月获记功奖励一次,2013年10月、2014年1月、4月、7月获季度表扬奖励四次。以上奖励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黄建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积极学习,努力改造,部分履行财产刑义务,确有悔改表现且改造表现突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释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黄建勇予以减刑十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炳 蔚审 判 员 阿曼古丽人民陪审员 李 筱 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