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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东莞市联昊通速递有限公司大朗分公司、东莞市联昊通速递有限公司与王士要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联昊通速递有限公司大朗分公司,东莞市联昊通速递有限公司,王士要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8号原告:东莞市联昊通速递有限公司大朗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宁有良。原告:东莞市联昊通速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王树。委托代理人:宁有良,东莞市联昊通速递有限公司大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辉,东莞市联昊通速递有限公司大朗分公司员工。被告:王士要,男,汉族,1966年7月10日出生,河南省邓州市人,住河南省邓州市。委托代理人:徐锋,广东今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虎,广东今见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原告东莞市联昊通速递有限公司大朗分公司(以下简称“联昊通大朗分公司”)、东莞市联昊通速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昊通公司”)与被告王士要劳动争议一案,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瑟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辉,被告王士要的委托代理人徐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昊通大朗分公司、联昊通公司共同诉称:2014年3月5日,王士要入职联昊通大朗分公司处工作,担任业务员的职务,同年4月1日王士要提出辞职,联昊通大朗分公司希望招聘到合适王士要职位的人选后再解除劳动关系,王士要表示同意。之后联昊通大朗分公司多次要求与王士要签订劳动合同,王士要以已提出辞职为由拒绝与联昊通大朗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另,王士要所就职的工作是办公室业务员,工作内容与高温无关。综上所述,联昊通公司、联昊通大朗分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判令:1.联昊通公司、联昊通大朗分公司不需向王士要支付二倍工资差额17,400元;2.联昊通公司、联昊通大朗分公司不需支付王士要高温津贴3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王士要负担。被告王士要答辩并起诉称:王士要于2014年3月5日入职于联昊通大朗分公司工作,担任业务员一职。入职后,联昊通大朗分公司未与王士要签订劳动合同,并不为王士要交纳社会保险,王士要的月保底工资为4,500元。为此,王士要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联昊通公司、联昊通大朗分公司向王士要支付1.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8,900元(4500/月×4.2个月);2.经济补偿金2,250元(4,500/月×0.5个月);3.2014年6月、7月、8月高温补贴450元,以上合计21,600元。原告联昊通大朗分公司、联昊通公司针对王士要的起诉答辩称:王士要要求联昊通大朗分公司、联昊通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2,25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王士要是自动申请离职,并已结清工资,王士要并无任何经济损失的事实。其余答辩意见��我方的起诉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一、入职时间及职务:王士要于2014年3月5日入职联昊通大朗分公司处工作,担任业务员的职务。二、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联昊通大朗分公司主张王士要以离职为由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王士要予以否认。为此,联昊通大朗分公司提供了案外人黄某某的证人证言以及两份《补充协议》拟证明其公司与员工均有签订劳动合同,而王士要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三、购买社会保险情况:联昊通大朗分公司未为王士要购买社会保险。四、工资领取情况:2014年4月至7月期间,王士要每月领取的工资数额均为4,500元。五、高温津贴发放情况:联昊通大朗分公司主张王士要工作地点在室内,无需支付高温津贴;王士要主张其工作地点在室外,符合发放高温津贴的情形。双方未对高温津贴的发放进行约定。六、解除��动关系的时间及原因:王士要在联昊通大朗分公司处工作至2014年7月31日。联昊通大朗分公司主张王士要于2014年4月口头提出辞职,但双方协商后,王士要同意工作至2014年7月31日待公司招聘到新人才离职,后联昊通大朗分公司招到新人,王士要自行离职。为此,联昊通大朗分公司提供证人证言为证,证人黄某某亦证实了王士要曾提出过离职,但经协商同意公司招到新人后再离职;王士要确认2014年4月口头提出辞职,但主张未经批准,故工作至2014年7月31日口头以联昊通大朗分公司未为其购买社保为由提出辞职,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七、申请仲裁的时间、事项及仲裁裁决结果:2014年9月15日,王士要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大朗仲裁庭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裁决联昊通大朗分公司、联昊通公司向王士要支付2014年4月5日至2014年7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差额18,900元,即:(4,500元/月×4.2个月);2.裁决联昊通大朗分公司、联昊通公司向王士要支付因联昊通大朗分公司、联昊通公司未购买社保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250元,即(4,500元/月×0.5个月);3.裁决联昊通大朗分公司、联昊通公司向王士要支付2014年6月、7月、8月高温津贴450元;以上合计21,600元。该庭于2014年10月30日裁决:一、在本裁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由联昊通大朗分公司、联昊通公司一次性支付王士要以下款项:1.2014年4月5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7,400元;2.2014年6月至7月期间高温津贴:300元;以上合计:17,700元;二、驳回王士要的其他请求事项。八、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联昊通大朗分公司是联昊通公司的分公司。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补充协议、证人证言、工作证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为证。本院认为:双方均确认王士要于2014年7月31日离职,故双方的劳动关系于该日已解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联昊通大朗分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王士要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联昊通大朗分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王士要高温津贴;3.联昊通大朗分公司是否应向王士要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联昊通大朗分公司主张是王士要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即便存在该种情况,用人单位可以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但本案双方劳动关系继续,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联昊通大朗分公司应支付王士要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结合王士要的入职、离职、申请仲裁的时间以及每月工资情况,联昊通大朗分公司应支付王士要2014年4月5日至2014年7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为17,400元,计算方式为4,500元/月×26/30天+4,500元/月×3个月=17,400元。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联昊通大朗分公司主张王士要的工作场所为室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王士要的工作性质,参照《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联昊通大朗分公司应向王士要支付高温津贴。根据《关于公布我省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的相关内容,高温津贴在每年6月至10月发放,每人每月150元。因此,结合王士要的入职、离职时间,王士要享有高温津贴的月份为2014年6月、7月,故联昊通大朗分公司应向王士要支付高温津贴的数额为300元,计算方式为150元/月×2个月=300元。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该争议焦点在于王士要离开公司是基于双方协商一致,待公司招到新人王士要自行离开还是王士要因公司未为其购买社保而自行离开。联昊通大朗分公司的主张有证人证实,确实存在王士要提出离职,双方协商待招到新人后再离职,而王士要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王士要自离的原因并非是联昊通大朗分公司未为其购买社保,现王士要以此要求联昊通大朗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另,联昊通大朗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联昊通公司应与联昊通大朗分公司共同承担上述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关于公布我省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原告东莞市联昊通速递有限公司、东莞市联昊通速递有限公司大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王士要支付2014年4月5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7,400元;二、限原告东莞市联昊通速递有限公司、东莞市联昊通速递有限公司大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王士要支付2014年6月至7月期间高温津贴300元;三、驳回原告东莞市联昊通速递有限公司、东莞市联昊通速递有限公司大朗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王士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被告王士要申请免交5元,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东莞市联昊通速递有限公司、东莞市联昊通速递有限公司大朗分公司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雷瑟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卢凤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