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铁西民三初字第1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洪艳诉被告陈贵江、陈贵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艳,陈贵江,陈贵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铁西民三初字第1495号原告王洪艳。委托代理人张鹏,系沈阳市铁西区凌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贵江。被告陈贵宝。原告王洪艳诉被告陈贵江、陈贵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洪昊澜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吴彦华、人民陪审员张伟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艳及委托代理人张鹏,被告陈贵江及被告陈贵宝委托代理人陈贵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共向原告借款600000元整至今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到期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欠款情况及欠款金额属实,当时约定2014年11月25日前偿还,如偿还不上,用我们兄弟二人的房屋抵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兄弟关系,共同经营超市和浴池等生意,原告是经营烟草批发生意的,双方通过业务往来相识,在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期间,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88000元,其中288000元以现金形式支付外,另有300000元是原告未到期的定期存单交由被告提前支取,二被告愿意补偿原告的定期利息损失,认可借款本金为600000元,并由被告陈贵江于2014年5月,将所有借款加在一起总计给原告出具了借款600000元的借据,并约定利息1分,于2014年11月25日前还清,同年8月25日,二被告共同再次给原告出具了借据,确认了借款本金600000元,月利息1分,于2014年11月25日前还清,如若不还,陈贵江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沈阳市铁西区景兴南街122-1号5门的门市房作为赔偿给原告,陈贵宝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沈阳市铁西区景兴南街122号4门、5门的门市房作为赔偿给原告。嗣后,二被告仍未能如期偿还借款,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二被告分别于2014年5月25日、8月25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二份份,二被告借款最初给原告出具的初始借据复印件四份等证据材料,业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并经合议庭调查评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二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总计人民币600000元,向法庭出具了二被告分次借款的借据及汇总后出具的借据,二被告对此均表示没有异议,足以认定二被告欠款事实存在。现二被告未按双方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在分期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在2014年5月25日将借款汇总后出具借条时,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利息1分及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5日,故可从2014年5月25日开始计算利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贵江、陈贵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王洪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整;二、被告陈贵江、陈贵宝自2014年5月25日起,以本金6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息1%向原告王洪艳给付借款利息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止;三、二被告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付,由二被告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昊澜审 判 员 吴彦华人民陪审员 张伟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娜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一招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