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南商初字第9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嘉兴市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与浙江金恒暖通科技有限公司、范大伟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浙江金恒暖通科技有限公司,范大伟,罗全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南商初字第954号原告:嘉兴市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雪霞。委托代理人:沈金华、吕亮宇。被告:浙江金恒暖通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范大伟。被告:范大伟。被告:罗全香。原告嘉兴市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浙江金恒暖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恒公司)、范大伟、罗全香追偿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亮宇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12月28日,被告范大伟与原告签订《反担保抵(质)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范大伟自愿以其自有财产(嘉兴市亚厦路181号永泰广场14幢1103室房地产)作为抵押,对原告为被告金恒公司自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12月28日期间向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以下简称湖州银行嘉兴分行)的借款提供担保的债务提供反担保,担保的本金为300万元;范围为除担保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和相应利息、费用范围外,还包括因实现上述担保合同债权而另行可能产生的利息、罚息、赔偿金、公证费(含律师费)等费用;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2013年12月28日,被告罗全香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反担保抵(质)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罗全香自愿以其自有财产(嘉兴市南湖区万好家居a幢810号房地产)作为抵押,对原告为被告金恒公司自2013年12月28日至2016年12月28日期间向湖州银行嘉兴分行的借款提供担保的债务提供反担保,抵(质)押反担保最高额为300万元;抵(质)押反担保范围包括乙方代为偿付的借款本金和相应利息(含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等),以及借款人违约应支付的违约金,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2014年1月21日,被告金恒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编号:2014年湖嘉营单保字第009号),约定:被告金恒公司在湖州银行嘉兴分行借款金额200万元,期限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7月20日,需原告为前述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同意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金恒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同时约定,被告如不能按期偿还借款,从原告代为偿还之日起,原告即依法要求被告或反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并处置抵押物、质押物后优先受偿;有权委托借款银行在法律许可范围内从被告账户划收款项等途径进行追偿;并按代偿金额和逾期天数向被告收取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被告如不能按期偿还借款,造成原告代偿的,原告代偿后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含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和评估费等)。还约定,如有争议在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日,被告范大伟、罗全香分别向原告出具《反担保承诺书》,承诺为被告金恒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范围为上述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和为实现《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合同》债权而另行产生的利息、损害赔偿金、违约金和其他费用(包括律师费等)。2014年1月23日,被告金恒公司与湖州银行嘉兴分行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一份(编号:2014年湖嘉营银承字第013号),被告金恒公司向湖州银行嘉兴分行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20张,票面金额合计为200万元,被告金恒公司向湖州银行嘉兴分行交存保证金100万元。同日,原告与湖州银行嘉兴分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编号:2014湖嘉营单保字第009号),约定:原告为被告金恒公司与湖州银行嘉兴分行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湖嘉营银承字第013号《银行承兑协议》项下所欠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2014年1月21日,被告金恒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编号:2014年湖嘉营单保字第008号),约定:被告金恒公司在湖州银行嘉兴分行借款金额200万元,期限自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10月21日,需原告为前述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同意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金恒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同时约定,被告如不能按期偿还借款,从原告代为偿还之日起,原告即依法要求被告或反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并处置抵押物、质押物后优先受偿;有权委托借款银行在法律许可范围内从被告账户划收款项等途径进行追偿;并按代偿金额和逾期天数向被告收取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被告如不能按期偿还借款,造成原告代偿的,原告代偿后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含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和评估费等)。还约定,如有争议在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日,被告范大伟、罗全香分别向原告出具《反担保承诺书》,承诺为被告金恒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范围为上述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和为实现《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合同》债权而另行产生的利息、损害赔偿金、违约金和其他费用(包括律师费等)。2014年1月22日,被告金恒公司与湖州银行嘉兴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编号:2014年湖嘉营流借字第014号),约定:被告金恒公司向湖州银行嘉兴分行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为九个月,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26%。同日,原告与湖州银行嘉兴分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编号:2014湖嘉营单保字第008号),约定:原告为被告金恒公司与湖州银行嘉兴分行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湖嘉营流借字第014号《借款合同》项下所欠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因被告金恒公司已停产停业、人去楼空,导致湖州银行嘉兴分行发函宣布被告的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为被告金恒公司向湖州银行嘉兴分行偿还了3041028.96元债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金恒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代偿款人民币3041028.96元,并支付违约金24632.33元(暂计至2014年9月24日,要求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二、被告金恒公司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53600元;三、被告范大伟、罗全香对被告金恒公司的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范大伟以嘉兴市亚厦路181号永泰广场14幢1103室房地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罗全香以嘉兴市南湖区万好家居a幢810号房地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六、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三被告均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反担保抵(质)押合同、他项权证,证明被告范大伟以其自有财产作为抵押,为原告提供反担保。2.最高额反担保抵(质)押合同、他项权证,证明被告罗全香以其自有财产作为抵押,为原告提供反担保。3.委托担保合同(编号:2014年湖嘉营单保字009号)、反担保承诺书,证明被告金恒公司委托原告为其向湖州银行嘉兴分行借款提供担保,被告范大伟、罗全香为被告金恒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4.银行承兑协议(编号:2014年湖嘉营银承字第013号)、保证合同(编号:2014年湖嘉营单保字009号),证明被告金恒公司向湖州银行嘉兴分行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20张,票面金额合计为200万元,交存保证金100万元,原告为该银行承兑协议项下金恒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委托担保合同(编号:2014年湖嘉营单保字008号)、反担保承诺书,证明被告金恒公司委托原告为其向湖州银行嘉兴分行借款提供担保,被告范大伟、罗全香为被告金恒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6.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4年湖嘉营流借字第014号)、保证合同(编号:2014年湖嘉营单保字第008号),证明被告金恒公司向湖州银行嘉兴分行借款200万元,原告为该借款合同项下金恒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债权催收通知书、银行进帐单,证明原告已代被告金恒公司向湖州银行嘉兴分行代偿了3041028.96元的债务。8.委托代理协议、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三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直接相关,符合证据采信要件,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另认定,截至2014年9月24日,被告金恒公司尚欠原告代偿款本金3041028.96元、违约金24632.33元。被告范大伟、罗全香也未履行反担保义务。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536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抵(质)押合同》、《最高额反担保抵(质)押合同》、《反担保承诺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金恒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时归还湖州银行嘉兴分行银行承兑款项和借款本息,导致原告代偿了相关款项,原告有权根据委托担保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金恒公司立即归还代偿款项并承担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律师费亦符合《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范大伟、罗全香为被告金恒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反担保,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范大伟、罗全香同时以其自有房产为被告金恒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所发生的债务亦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原告有权就上述债权对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金恒暖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嘉兴市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3041028.96元,支付违约金24632.33元(暂计至2014年9月24日,之后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53600元;二、被告范大伟、罗全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对被告范大伟、罗全香提供的抵押物(嘉兴市亚厦路181号永泰广场14幢1103室房地产、嘉兴市南湖区万好家居a幢810号房地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54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2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利霞代理审判员 陈维清人民陪审员 彭金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丹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