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2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博山双环真空泵设备厂与上海双飞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山双环真空泵设备厂,上海双飞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2086号原告博山双环真空泵设备厂,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负责人王宝新,厂长。被告上海双飞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许爱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立沄,男,在上海双飞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工作。原告博山双环真空泵设备厂诉被告上海双飞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晶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王宝新、被告委托代理人姚立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山双环真空泵设备厂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签订了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4台真空泵,合同款为人民币36,000元。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仅预付了货款10,8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着而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5,200元。被告上海双飞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且本案已超出诉讼时效,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开庭审理查明:2006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4台真空泵,货款为34,400元,运输费1,600元,合计36,000元;原告负责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地点苏州新区浒关镇关南路388号;合同订立,被告先付总金额的30%预付款,原告收到预付款后5天内将货发运至指定地点,余款一个月后付清。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支付给原告14,000元,现原告以被告货款尚未付清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上述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付款凭证及原、被告双方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提供了2006年5月25日的货物运输协议、货物明细表、被告法定代表人手绘的路线图各一份,证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委托运输公司在2006年5月26日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原告已完成合同义务。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认为无货物签收人员,不能证明原告已提供了货物。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根据原告的陈述,其委托运输公司于2006年5月26日将货物送至合同指定地点,则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一个月期满即2006年6月26日付清货款。如被告到期未支付,则原告应明知其权利受到了侵害,从2006年6月27日起开始计算两年的诉讼时效。而原告时至2014年11月方提起本案诉讼,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段期间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事由,故即使原告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亦已超出两年诉讼时效,其权益无法受到法律保护,原告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博山双环真空泵设备厂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计215元,由原告负担。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倪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