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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姜民初字第00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徐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民初字第00190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朱云桥,泰州市姜堰区沈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甲。原告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斌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云桥、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陈某乙。近年来双方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逐渐淡薄。2014年3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回起诉。此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婚生女抚养费500元直至其独立生活为止。被告辨称:原告的诉称部分不是事实,原、被告仅在教育子女方面有不同意见,夫妻间没有矛盾,不同意与被告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原姜堰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陈某乙,婚后感情一般。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3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向法院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有无和好的可能。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界限。本案中原、被告结婚至今已近二十年,且生育一女,婚后建立了一定的感情。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只要放弃离婚念头,被告改正自己的缺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发生矛盾及时妥善解决,双方互相尊重、相互理解、相互关心、互谅互让、增进信任,夫妻关系可以得到改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账号:20×××88)。代理审判员  张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梁侃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