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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2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福建南平融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上海宁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叶文敏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南平融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宁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叶文敏,叶奶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2039号原告福建南平融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爱国。委托代理人范木贵,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宁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奶后。被告叶文敏。被告叶奶后。原告福建南平融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宁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达公司)、叶文敏、叶奶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红艳独任审判。因被告宁达公司、叶文敏、叶奶后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木贵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南平融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1日,被告宁达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溪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松溪支行)签订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清单各1份,约定农行松溪支行同意承兑编号为1066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清单所列商业汇票,汇票金额为60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3年3月1日,到期日期为2013年9月1日,被告宁达公司作为申请人按承兑金额20%即12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存入承兑人指定的保证金专户作为质押担保等。同日,原告及被告叶文敏、叶奶后与农行松溪支行签订保证合同1份,约定原告及被告叶文敏、叶奶后对被告宁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等。合同签订后,农行松溪支行按约向被告宁达公司交付了金额为6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并于汇票到期日支付持票人600万元。因被告宁达公司未按约偿还农行松溪支行上述欠款,农行松溪支行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偿还480万元,后原告于2013年9月4日为被告宁达公司代偿了480万元。扣除被告宁达公司留存在原告处的300万元后,被告宁达公司尚欠原告代偿款180万元。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宁达公司支付代偿款180万元;2、被告宁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18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4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叶文敏、叶奶后对被告宁达公司的上述款项不能清偿部分各承担三分之一责任。被告宁达公司、叶文敏、叶奶后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清单、保证合同、转账支票、进账单、记账凭证、托收凭证、情况说明等证据。被告宁达公司、叶文敏、叶奶后均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鉴于三被告均未到庭应诉,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三被告与农行松溪支行签订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农行松溪支行在本案所涉汇票到期日按约支付持票人600万元,且原告为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向农行松溪支行支付480万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并有权就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要求其他连带保证人承担相应责任,故扣除宁达公司留存在原告处的300万元后,原告要求被告宁达公司支付代偿款18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且原告要求被告叶文敏、叶奶后就被告宁达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各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被告宁达公司应当及时偿付代偿款,逾期偿付的,还应当赔偿利息损失,且原告计算利息损失的方法及期限并无不当,故本院认定,被告宁达公司应当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18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4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叶文敏、叶奶后对于被告宁达公司不能清偿的利息损失各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三被告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三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宁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福建南平融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80万元;二、被告上海宁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南平融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8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4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叶文敏、叶奶后对被告上海宁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中不能清偿的部分向原告福建南平融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各承担三分之一的付款责任;四、驳回原告福建南平融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21,560元,由被告上海宁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1,000元,被告叶文敏、叶奶后共同负担56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 慧代理审判员  刘红艳人民陪审员  蒋雪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薛智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