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胶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胶州市看守所。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胶检公刑诉(2014)1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艳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在其位于山东省胶州市兰州东路某小区601户的家中,容留卢某某、刘某乙吸食冰毒;2、2014年9月11日,被告人刘某甲在其位于山东省胶州市兰州东路某小区601户的家中,容留卢某某、刘某乙吸食冰毒;3、2014年9月14日,被告人刘某甲在其位于山东省胶州市兰州东路某小区601户的家中,容留卢某某吸食冰毒。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检验报告书、尿检照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未发表具体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无辩解,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在其位于山东省胶州市兰州东路某小区601户的家中,容留卢某某、刘某乙吸食冰毒;2、2014年9月11日,被告人刘某甲在其位于山东省胶州市兰州东路某小区601户的家中,容留卢某某、刘某乙吸食冰毒;3、2014年9月14日,被告人刘某甲在其位于山东省胶州市兰州东路某小区601户的家中,容留卢某某吸食冰毒。综上所述,被告人刘某甲容留他人吸毒,共计五人次。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检验报告书、尿检照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玉涛审 判 员 于玲娟人民陪审员 周茂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袁明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