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九民初字第19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任玉柱与巩国良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玉德,巩国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九民初字第1906号原告任玉德,男,1960年6月9日生,汉族,防疫站职工,住九台市。被告巩国良,男,1979年9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九台市。原告任玉德诉被告巩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玉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巩国良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玉德诉称,2013年2月25日被告巩国良在原告处借人民币18830元,约定半个月内免息,半个月后月息按1.5分计算,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枚。到期后原告多次给被告打电话并去其家里索要,被告不接电话,原告也未见到被告本人。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人民币23631.65元,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巩国良未出庭,无答辩发言。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被告在原告处借人民币18830元,约定半个月内免息,半个月后月息按1.5分计算,未约定还款时间,此后被告未偿还原告欠款,现去向不明,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庭审中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一枚。本院认为,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后,在原告索要欠款时未能偿还欠款是不对的,现原告主张权利,被告应按双方约定给付欠款及利息。故依照《中国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巩国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18830元及此款自2013年3月13日起按月息0.015元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邬宏军人民陪审员  赵清波人民陪审员  谢德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岳国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