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二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德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德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二初字第385号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表人:蔡造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恩海,该公司职员。被告:孙德平,男,1959年3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孙德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恩海、被告孙德平均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12月30日在原告所属的民兴支行(原孤店子信用社)以信用贷款方式借款3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8日,用途为构建温室大棚,利率为9.7375‰。借款到期后,我单位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至今仍未偿还,故我单位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其在吉林环城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兴支行的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从2012年12月30日至2014年8月13日计6796.77元,本息合计36796.77元。2、逾期利息从2014年8月14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按人民银行原合同利率上浮50%及复利计收。3、被告承担诉讼中的一切费用。被告孙德平辩称:欠款属实,钱是我贷的,我同意还款。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是否应予支持。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2年12月30日贷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贷款,原告已经履行了借款义务。2、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孙德平经质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孙德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的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形式和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之间有直接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德平于2012年12月30日在原告所属的民兴支行(原孤店子信用社)以信用贷款方式借款3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8日,用途为构建温室大棚,利率为9.7375‰,逾期罚息在正常利息基础上上浮50%。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现有证据结合庭审调查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孙德平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应当全面忠实履行合同。被告孙德平取得借款后,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但被告孙德平对本金及利息至今没有偿还,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确定被告应支付逾期利息的利率,即在合同载明利息基础上上浮50%。综合全部案件情况,借款利息应分段计算:从2012年12月30日至2014年1月8日,合同期内按月利率9.7375‰计算;从2014年1月9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按逾期罚息月利率9.7375‰×1.5倍计算借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德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2年12月30日至2014年1月8日按月利率9.7375‰计算的利息,同时支付2014年1月9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按月利率9.7375‰×1.5倍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19元,保全费387元,共计1106元,由被告孙德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南相禄代理审判员 王 猛代理审判员 迟大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惠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