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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鼎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史习强诉谭必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习强,谭必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鼎民初字第134号原告史习强,男,1975年8月1日出生,回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湖南省汉寿县,现住常德市鼎城区。委托代理人文功亮,常德市鼎城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谭必亚,男,汉族,1963年8月14日出生,住常德市鼎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地址:常德市青年路***号。代表人宋维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阮方,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牧军,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史习强诉被告谭必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鸿基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高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史习强及委托代理人文功亮与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委托代理人阮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必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习强诉称:2014年8月18日13时30分,史习强驾驶一辆普通摩托车沿国道207行驶至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武陵机械厂门前路段,右转弯进入武陵机械厂内时,谭必亚驾驶的湘O7C26**号拖拉机从厂内驶出,两车相碰撞,致史习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称鼎城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常德市第一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花费医药费15600元。后原告的伤情经常德市歧黄司法鉴定所鉴定为5个十级伤残。被告所驾驶湘O7C26**拖拉机在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未果,便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的损失共计143316元(谭必亚已支付的除外)。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在该事故中各承担的责任及事发经过;3、住院病历及医药费发票,用药明细。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事实及所产生的治疗费用;4、法医鉴定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及误工陪护情况;5、劳动合同及工资收入证明。拟证明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及收入;6、保单。拟证明湘J7C26**投保情况。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依合同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依法予以理赔;原告部分诉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医疗费应扣除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部分;本公司已经垫付1万元抢救费应予扣减;残疾赔偿金只能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该被告未向本院举证。被告谭必亚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3、4、6到庭被告均不持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2、5、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提出了“对证据2,事故认定书的合法性有异议,没有制作机构的印章,责任无从核实;对证据5,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应提供缴纳社会保险等凭证佐证;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的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谭必亚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所举证据1、3,4、6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原告所举证据2、5,到庭被告虽提出了异议,而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制作机构已补盖印章,原告在庭后补交了缴纳社会保险凭证佐证,被告又未提出相应证据反驳,该二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2014年8月18日13时30分,史习强驾驶一辆普通摩托车沿国道207行驶至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武陵机械厂门前路段,右转弯进入武陵机械厂内时,谭必亚驾驶的湘O7C26**号拖拉机从厂内驶出,两车相碰撞,致史习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鼎城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2、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医药费60211(由谭必亚垫付23678元);原告伤情经常德市歧黄司法鉴定所鉴定为5个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20日,住院期间陪护1人;截止鉴定之日所产生的医疗费用按实际支出计算,后期治疗费12000元左右;3、被告谭必亚所驾驶湘O7C26**拖拉机在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事故在处理过程中,人保财险常德公司垫付抢救费1万元;史习强当庭表示,被告谭必亚已赔偿给原告的医疗费,折抵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谭必亚赔偿的部分,之后原告放弃对被告谭必亚的诉讼请求。4、原告史习强,1975年8月1日生,农业家庭户口,自2009年9月至受伤前,一直在地处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的湖南武陵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作,任机加工段工段长;湖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41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史习强因交通事故致其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争执焦点有三点:一、关于责任的承担;二、关于损失认定;三、关于赔偿问题。一、关于责任问题:鼎城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史习强要求各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受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的为准。被告谭必亚所驾驶湘O7C26**号拖拉机在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谭必亚向原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谭必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可以实行缺席判决;二、关于原告损失认定:1、医疗费: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凭票60211元,加上法医鉴定的后期医疗费用12000元,合计72211元;2、误工费:5260÷30天×120天为21040元;3、陪护费32天×80元/天为25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湖南省内一般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32天,为960元;5、交通费:500元计算;6、残疾赔偿金:原告史习强虽为农业家庭户口,自2009年9月至受伤前,在地处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的湖南武陵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任机加工段工段长,其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按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414元标准计算,本院可以支持,原告为5个十级伤残,要求按照伤失劳动能力20%计算残疾赔偿金合法,时间计算20年(23414×20×20%)为93656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伤残5个十级给其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8000元恰当;8、原告要求赔偿车损1000元偏高,结合本案实际该项计算500元。上述8项合计199427元。三、关于赔偿,原告上述损失19942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205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为78927,由被告谭必亚向原告赔偿23678元(已支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史习强因交通事故致受伤造成的损失共计19942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向原告赔偿120500元,抵扣已垫付的10000元,尚欠110500元;由被告谭必亚向原告赔偿23000元(已支付)。该义务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史习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6元,减半收取1583元,由原告史习强承担328元,由被告谭必亚承担12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唐鸿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高 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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