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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民二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景福、被告林桂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景福,林桂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二初字第326号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表人:蔡造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恩海,该公司职员。被告:张景福,男,1953年2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孤店子镇。被告:林桂荣,女,1955年11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同上。。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诉被告张景福、被告林桂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恩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景福、林桂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景福于2006年11月22日在原告所属的民兴支行(原孤店子信用社)以信用贷款方式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7年11月21日,用途为购买化肥,月利率为9.75‰。借款到期后,原告单位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至今不还,所以原告单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张景福、林桂荣共同偿还其在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吉林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孤店子信用社)民兴支行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计65,219.38元(此利息计算至2014年7月21日,利息计算至还款日止,逾期利息按原合同利率上浮50%及复利计收),本息合计115,219.38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景福、林桂荣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6年11月22日贷款合同、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信用社已经依据凭证给被告贷款了,且已经支付给被告,被告已收到2、常住人口登记表两份,证明两名被告是夫妻关系,应当共同偿还欠款。被告张景福、林桂荣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力。对原告方的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形式和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之间有直接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景福于2006年11月22日在原告所属的民兴支行(原孤店子信用社)以信用贷款方式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7年11月21日,用途为购买化肥,月利率为9.75‰,逾期还款加罚息30%。该笔借款已经逾期多年,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均未偿还。本院认为,现有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够证明原告农商行与被告张景福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原、被告双方应当全面忠实履行合同。被告张景福取得借款后,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但被告对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均未偿还,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在计算逾期利息时,计算标准有误,合同约定逾期还款加收利息30%,而原告主张按加收50%利息计算,超出合同约定部分不应得到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其未提供原告与被告明确约定此借款为张景福个人债务的证据,故两被告应共同偿还该债务。综合全部案件情况,借款利息应分段计算:2006年11月22日至2007年11月21日按月利率9.75‰计算;从2007年11月22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按月利率9.75‰×1.3倍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景福、林桂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06年11月22日至2007年11月21日按月利率9.75‰计算的利息;同时支付该50000元借款本金自2007年11月22日起至欠款本金全部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9.75‰×1.3倍计算的逾期利息。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4元,保全费1096元,共计3700元,由被告张景福、林桂荣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 生代理审判员 王 猛代理审判员 宁银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徐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