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法民初字第00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李佳霖与黄顺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佳霖,黄顺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0267号原告李佳霖,女,汉族,万州区人。委托代理人唐德芳,重庆市万州区太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顺成,男,汉族,万州区人。原告李佳霖与被告黄顺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宇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佳霖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德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顺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佳霖诉称,2014年7月30日,被告为解除在案外人冉孟荣处的房产抵押,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被告当场交付给冉孟荣。并由冉孟荣给被告出收据,被告给原告出借条。当时口头约定借款月利息5000元,并承诺两月后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每月5000元支付资金利息。被告黄顺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被告黄顺成为清偿其在案外人冉孟荣的债务,向原告李佳霖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李佳霖人民币20000元”。因被告未能及时清偿。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黄顺成向原告李佳霖借款2万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佐证,足以认定。借条上未约定清偿时间,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视为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依照合同法规定,借款未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资金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顺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佳霖借款本金2万元。二、被告黄顺成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息上浮30%向原告李佳霖支付借款逾期利息至付清时止。三、驳回原告李佳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黄顺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受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时间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王 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余方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