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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民初字第6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吴理锦与吴玉明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理锦,吴玉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民初字第6648号原告吴理锦,男,1963年12月9日出生,住惠安县。被告吴玉明,男,1971年1月21日出生,住惠安县。原告吴理锦与被告吴玉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玲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理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玉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理锦诉称,原告系水泥厂代理商,被告曾从事经销、零售水泥。双方建立买卖关系。后被告于2011年5月5日结欠原告水泥货款23000元,并亲笔签名出具结账单1份交给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支付货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3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吴玉明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即被告于2011年5月5日出具的水泥销售结账单1份,以此证明至2011年4月28日,被告结欠原告水泥货款23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水泥销售结账单,系被告以欠款人名义出具确认,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双方于2011年5月5日结算,被告确认至2011年4月28日结欠原告水泥货款23000元。被告出具结账单1份交给原告收执。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此后,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双方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体现双方的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水泥款23000元,有其出具的结账单1份加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付。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及时支付,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3000元,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客观上造成原告利息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4年11月21日原告起诉催告之日起的利息,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玉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吴理锦货款23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8元,由被告吴玉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玲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玲玲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