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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执异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黄昌贻与汪玲玲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昌贻,汪玲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惠执异字第3号案外人XX萍,女,199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申请执行人黄昌贻,男,196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执行人汪玲玲,女,198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黄昌贻与被执行人汪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XX萍于2015年2月5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XX萍称,2014年9月29日,本人在办理向汪玲玲购买的址在惠安县黄塘镇台商基地富鑫花园城1幢18单元1803号房屋过户手续时,被惠安县人民法院查封。该房屋系案外人于2012年11月22日向汪玲玲购买,并已付清全部价款和实际占有,是善意取得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冻结、扣押财产的规定》第十七的规定,法院对该房屋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请求撤销(2014)惠民初字第4635-1号民事裁定书。申请执行人黄昌贻辩称: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该双方房屋买卖是恶意串通、虚假买卖,其目的是转移财产,侵害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其理由:1、汪玲玲是2012年10月14日购房,在时过一个多月的11月22日就将该房卖给XX萍,不现实。且时过两年多未办理过户手续,不正常。2、房屋买卖是大笔款交易,不可能用现金交易,但XX萍未能提供付款的证据。另外,按照房屋买卖习惯,在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前,不可能交付全部款项。因此案外人XX萍称已付清购房款的问题值得怀疑。3、《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虽然案外人称已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没有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故对查封房屋没有取得物权,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综上,应当驳回其异议。被执行人汪玲玲未作书面答辩。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黄昌贻与被执行人汪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受理,经审理查明,汪玲玲分别于2012年10月7日和10月17日向黄昌贻借款计350000元。该债务及应支付的利息已被本院(2014)惠民初字第463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并于2014年10月9日生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黄昌贻的诉讼保全申请,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2014)惠民初字第4635-1号民事裁定,查封汪玲玲购买的位于惠安县黄塘镇台商基地富金花园城1幢18单元1803号房屋。因汪玲玲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黄昌贻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外人XX萍对本院查封汪玲玲的房屋提出异议,本案于2015年2月5日移送审查。案外人XX萍在提交异议书时,一并提交其与汪玲玲的购房协议书、公证书、开发商证明、及办理二手房过户的相关手续、完税凭证等,以此证明该房屋系其向汪玲玲购买,并已付清全部价款和实际占有,是善意取得的。但未能提供汪玲玲已取得该房屋的房产证及该房屋已办理二手房产权过户登记的证据;除汪玲玲的证明外,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购房款已付清。另查明,汪玲玲与XX萍于2014年9月24日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和《自行成交声明》,将该房卖给XX萍。该房屋于2014年9月29日在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时,被本院查封。以上相关事实,有本院(2014)惠执行字第2307号执行卷宗材料为据。本院认为,审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主要是审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至于是否付清全部价款和实际占有,不是本案审查的重点。关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问题。《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该争议的房屋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故案外人对该查封的房屋没有取得物权,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综上,本院认为,案外人XX萍提出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案外人XX萍如认为其权益被侵害,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XX萍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吴琼林审判员  庄碧山审判员  刘锦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小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