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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行审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青岛市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青岛三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青岛市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青岛三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城行审字第7号申请人青岛市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211号。法定代表人宋述谦,系该局局长。被申请人青岛三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韩海路67号19号楼2单元601户。法定代表人孙洁,系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人青岛市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青岛市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的青城人社监罚决字[2014]第037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青城人社监罚决字[2014]第037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执行。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青岛市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青城人社监罚决字[2014]第037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4年9月25日依法送达给被申请人。青岛市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8日依法送达给被申请人《履行义务催告书》,催告被申请人履行义务。被申请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青岛市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青城人社监罚决字[2014]第037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在法律规定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青岛市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本院执行的青城人社监罚决字[2014]第037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宋洪文代理审判员  刘 防人民陪审员  纪秋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苏晓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