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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静少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仇甲、李某某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静少民初字第42号原告罗某某。委托代理人邵燕萍,上海汇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艳丽,上海汇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仇甲。被告李某某。原告罗某某诉被告仇甲、李某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强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仇甲、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同居期间生育了仇乙。但由于被告仇甲居无定所,无工作和生活来源,被告李某某生育仇乙至今对其也不闻不问,仇乙一直由原告抚养。现原告自2007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3日止已经向原告垫付了抚养费人民币127,500元。故起诉来院,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两被告所育之子仇乙2007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的抚养费人民币127,500元(按每月人民币1,500元计算)。被告仇甲辩称,对仇乙出生后一直由原告抚养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2009年6月、7月间,原告向其主张过抚养费,其曾一次性支付了人民币15,000元。自此之后,其通过姑姑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人民币500元至2013年11月。2013年12月之后,因其与原告之间发生不愉快一直没有支付。现在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仇甲之母。被告仇甲与被告李某某在恋爱同居期间,于2007年4月21日生育一子名仇乙。2009年3月26日原告罗某某起诉来院,要求仇乙之父母仇甲、李某某共同支付2007年5月起至2009年3月止的抚养费,在该案的审理中,被告仇甲与被告李某某于2009年6月4日共同签署《子女抚养协议》一份,该协议第一条约定:仇乙交由仇甲及其家属抚养,直至年满18周岁,期间由仇甲及其家属负责其日常的生活、健康及教育等方面的监护;第二条约定:李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不承担具体抚养工作;第四条约定:仇甲及其家属放弃其他追索的权利,包括儿子已经发生的或将要发生的医疗费、因报户籍所发生的费用、学习费用等一切因抚养而发生的费用。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的母亲作为见证人在该协议后签名。2009年6月8日,原告对该案申请撤诉获准。后被告李某某按协议给仇乙报入户口,并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今。被告仇甲则自2009年8月起按月支付原告仇乙的抚养费人民币500元至2013年11月止。2010年10月8日,被告仇甲作为仇乙的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李某某支付仇甲2007年4月至2009年6月拖欠的抚养费以及自2010年10月起,按每月人民币1000元标准向仇甲支付抚养费。同年11月5日,本院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2012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仇甲经静安区柏万青老娘舅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介于被告仇甲目前情况困难,仇乙由原告继续抚养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本院调取的民事诉状、调解笔录、庭审笔录、原告撤诉申请、民事判决书、子女抚养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表示,首先,子女抚养协议中只谈到医疗费、报户籍费用、学习费用,没有说到仇乙的基本抚养费,所以仍要求被告承担仇乙至今的抚养费,同时由于2007年到现在生活水平、物价水平提高,所以要求的标准为每月人民币1,500元,为此原告提供了仇乙就读证明以及参加晚托班的证明;其次,2009年6月、7月间,被告仇甲确实支付过人民币15,000元,但该款当时是仇甲支付给被告李某某母亲仇乙报户籍的钱款,之后原告去向李某某母亲讨要才得到的;再次,虽然自2009年8月起,被告仇甲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500元,但该款中有200元是由仇甲父亲以及亲戚支付的。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两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所述的垫付的抚养费的问题,对此,结合双方陈述、在案证据后,本院认为,首先,两被告曾于2009年6月4日签署了《子女抚养协议》,该协议业已由本院生效判决确认有效。在该协议中,已明确被告仇甲及其家属放弃对被告李某某2009年6月4日协议签订日之前发生的抚养费的追索,原告作为被告仇甲的家属之一在该协议后见证人一栏签名,其应当知晓该条款内容,同时按其陈述仇乙自出生一直由其抚养,其也应当明确该条款所涉及的放弃主张的法律后果对其的影响,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支付其垫付的2007年5月至2009年6月的抚养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2009年7月至2014年5月的抚养费的问题,被告李某某已经按照该协议的约定予以支付,且抚养费本身即已包含了两被告所育之子基本的医药费、教育费、生活费等,原告现认为其每月垫付了人民币1,500元作为该子的抚养费,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为仇乙垫付了相应的抚养费以及垫付抚养费属于仇乙基本教育、生活、医疗所必须,故对其要求被告李某某支付该期间内原告所垫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其次,关于被告仇甲是否应支付的问题,根据双方陈述,被告仇甲在2009年6月、7月间曾支出过人民币15,000元,双方对该款项的性质存在争议,被告认为是仇乙之前的抚养费,而原告则予以否认,但从原告陈述看,在前述子女抚养协议中并无被告仇甲应支付被告李某某方人民币15,000元的条款存在,且按常理,两被告所育之子仇乙报户籍,也无需大额费用的支付,故基于在案证据,本院采信被告仇甲的陈述,现根据该款的金额、被告的收入与仇乙实际需要等综合考虑,该款亦能满足仇乙2009年7月之前的基本生活,故原告要求被告仇甲支付2009年7月之前的垫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至于2009年8月起至2014年5月的抚养费的问题,被告仇甲已经按月支付人民币500元至2013年11月止,在该期间内,按照仇乙的实际需要以及被告仇甲的负担能力等综合考虑,该标准并未明显过低,且原告也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为仇乙垫付了相应的抚养费以及垫付抚养费属于仇乙基本教育、生活、医疗所必须,故原告要求被告仇甲支付2009年8月至2013年11月其所垫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亦无法支持。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30日止的抚养费,考虑到仇乙的实际需求,以及被告仇甲确实未支付的事实,其应按原标准向原告予以支付,金额为人民币3,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仇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罗某某垫付的两被告所育之子仇乙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30日止的抚养费人民币3,000元;二、原告罗某某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仇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