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阳民初字第9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曾祥斌、曾富祥等与黄绍栋、徐桂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祥斌,曾富祥,曾燕香,徐桂弟,黄绍栋,徐桂秀,曾庆光,徐开秀,廖辉,雷六三,李日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民初字第951号原告曾祥斌。原告曾富祥。原告曾燕香。原告徐桂弟。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莫宜知,广西同盛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绍栋,又名黄双发。被告徐桂秀。被告黄绍栋、徐桂秀委托代理人李宗华,葡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庆光。被告徐开秀。被告廖辉。被告雷六三。被告李日英。被告廖辉、雷六三、李日英委托代理人阳睿敏,广西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祥斌、曾富祥、曾燕香、徐桂弟与被告黄绍栋、徐桂秀、徐开秀、廖辉、雷六三、李日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莫孟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志伟和审判员彭月秀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杨乃端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曾祥斌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莫宜知、被告黄绍栋、徐桂秀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宗华、被告廖辉、雷六三、李日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阳睿敏、被告曾庆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开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祥斌、曾富祥、曾燕香、徐桂弟诉称,2013年7月1日,被告徐开秀、廖辉、雷六三、李日英将其统一规划、统一建筑的连体房屋工程共同承包给被告黄绍栋和徐桂弟,并签订建房主体工程协议书。之后,被告黄绍栋和徐桂秀对其承建房屋进行统一施工,于同年11月上旬完成房屋主体封顶。2013年11月11日,曾凡顺和曾庆光应被告徐桂秀的雇请,为其拆除承建房的模板。次日,曾凡顺与曾庆光及两位承建人在拆除模板时,曾凡顺从房屋四楼跌落到地面,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11月12日10时被宣告死亡。事故发生后,在白沙镇政府和派出所的主持调解下,被告向原告赔偿40000元埋葬费,但其他费用至今不能达成协议。原告认为,曾凡顺与被告黄绍栋、徐桂秀已构成雇佣关系,作为雇员的曾凡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黄绍栋和徐桂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作为业主的被告徐开秀、廖辉、雷六三、李日英四人在建房过程中没有取得任何批建手续,违规操作,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抢救费400元、运尸费1600元、丧葬费21318元、死亡补偿费11884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已赔偿40000元,被告还应连带赔偿152160.5元;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曾祥斌、曾富祥、曾燕香、徐桂弟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村委证明及户籍证明,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死者曾凡顺与四原告的关系;2、建房协议,拟证明被告徐开秀、廖辉、雷六三、李日英把建房主体施工工程承包给被告黄绍栋、徐桂秀;3、阳朔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拟证明曾凡顺受重伤,并于2013年11月12日死亡;4、阳朔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死亡证明,拟证明曾凡顺在白沙镇兴旺街62号死亡,经阳朔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属意外高坠死亡。被告黄绍栋、徐桂秀辩称,一、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不存在被告黄绍栋、徐桂秀雇请曾凡顺、曾庆光。二、曾凡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从事拆模板的危险性应该有认识,对于其没有做到安全预防措施,有一定责任。被告黄绍栋、徐桂秀对曾凡顺的死亡没有过错。三、原告诉请的抢救费400元未提供证据,诉请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黄绍栋、徐桂秀的诉讼请求。被告黄绍栋、徐桂秀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廖辉、雷六三、李日英辨称,一、房屋是否批建与本案无关。二、拆模板不包含在业主与包工头双方的合同里面。三、曾凡顺死亡自身有过错,其应该具有风险防范意识,但其在作业时没有戴头盔。四、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五、本案应由承建人和被告徐开秀承担责任。被告廖辉、雷六三、李日英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工匠证,拟证明被告黄绍栋具有房屋建设承包资质;2、建房主体工程协议书,拟证明业主虽是统一承建,但是是单独建房。被告廖辉、雷六三、李日英与被告黄绍栋、徐桂秀之间是承揽关系,拆模板不包含在协议中,且协议约定发生事故由承揽人承担责任。被告曾庆光辨称,其与曾凡顺是一起打工,不承担责任。被告曾庆光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徐开秀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黄绍栋、徐桂秀、廖辉、雷六三、李日英对原告提供的1、2、3、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2号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2、3、4号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客观地反映了本案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对被告廖辉、雷六三、李日英提供的1号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只是复印件,不具有法律效力,且不能证明原告主张;被告黄绍栋、徐桂秀对该证据无异议;2号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系复印件,来源不明,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证明被告廖辉、雷六三、徐开秀、李日英与被告黄绍栋、徐桂秀达成建房施工协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徐桂弟系曾凡顺之妻,原告曾祥斌、曾富祥、曾燕香系曾凡顺之子女。2013年7月1日,被告廖辉、雷六三、徐开秀、李日英与被告黄绍栋、徐桂秀签订《建房主体工程协议书》,约定由被告黄绍栋、徐桂秀为被告廖辉、雷六三、徐开秀、李日英承建房屋一座约800㎡,被告廖辉、雷六三、徐开秀、李日英负责材料,被告黄绍栋、徐桂秀负责施工。2013年11月11日,被告黄绍栋、徐开秀选用曾凡顺、曾庆光拆除模板,11月12日,曾凡顺在拆除模板过程中从房屋上跌落死亡。经阳朔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曾凡顺系意外高坠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黄绍栋已赔偿给原告8000元、徐桂秀赔偿2000元、徐开秀赔偿10000元、廖辉赔偿9000元、雷六三赔偿9000元、李日英赔偿2000元。另查明,被告廖辉、雷六三、徐开秀、李日英在建设房屋时,并没有办理相关建房审批手续。本院认为,原告曾祥斌、曾富祥、曾燕香、徐桂弟的亲人曾凡顺在为被告廖辉、雷六三、徐开秀、李日英所建房屋拆除模板时坠楼死亡。被告廖辉、雷六三、徐开秀、李日英未经建设规划部门批准,没有符合安全规定建设图纸就施工建房,其行为有过错。此外,被告廖辉、雷六三、徐开秀、李日英作为定作人对定作、选任、指示亦有过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绍栋、徐桂秀作为被告廖辉、雷六三、徐开秀、李日英房屋的承建人,负责房屋的建筑及拆模工程,在建筑房屋及拆模时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在曾凡顺拆除房屋模板时未对其予以安全提示,致使曾凡顺坠楼死亡,被告黄绍栋、徐桂秀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曾凡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拆除房屋模板时,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就进行高空作业,其行为对造成本身坠楼死亡具有重大过失,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曾庆光接受被告黄绍栋、徐桂秀邀请拆除房屋模板,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抢救费、运尸费,但未能提供合法票据,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参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为:一、死亡赔偿金118842.5元(曾凡顺死亡时62.5岁,6791元×17.5年);二、丧葬费21318元(3553元×6个月);三、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为10000元,合计150160.5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应该按照被告及死者各自的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黄绍栋赔偿8000元、徐桂秀赔偿2000元、徐开秀赔偿10000元、廖辉赔偿9000元、雷六三赔偿9000元、李日英赔偿2000元,应在其所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2014)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辉赔偿原告曾祥斌、曾富祥、曾燕香、徐桂弟因其亲属曾凡顺死亡的损失150160.5元的7.5%即11262元,扣除被告廖辉已赔偿的9000元,实际应赔偿2262元;被告雷六三赔偿150160.5元的7.5%即11262元,扣除被告雷六三已赔偿的9000元,实际应赔偿2262元;被告徐开秀赔偿150160.5元的7.5%即11262元,扣除被告徐开秀已赔偿的10000元,实际应赔偿1262元;被告李日英赔偿150160.5元的7.5%即11262元,扣除被告李日英已赔偿的2000元,实际应赔偿9262元;二、被告黄绍栋、徐桂秀赔偿原告曾祥斌、曾富祥、曾燕香、徐桂弟因其亲属廖明来死亡的损失150160.5元的30%即45048.15元,扣除被告黄绍栋、徐桂秀已赔偿的10000元,实际应赔偿35048.15元。其余40%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三、驳回原告曾祥斌、曾富祥、曾燕香、徐桂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20元,由原告曾祥斌、曾富祥、曾燕香、徐桂弟负担1328元,被告廖辉负担249元,被告雷六三负担249元,被告徐开秀负担249元,被告李日英负担249元,被告黄绍栋、徐桂秀负担996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32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银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莫孟林审判员 黄志伟审判员 彭月秀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乃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