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民初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戚某与金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某,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萧民初字第699号原告戚某。委托代理人孙侬,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某。本院受理原告戚某诉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金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户籍所在地为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新河弄某号1室,在杭州市萧山区也未曾办理过暂住证,杭州市萧山区也非被告的经常居住地。故要求本院将本案移送给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的户籍所在地为绍兴市越城区,本案应由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金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啸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俞利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