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望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黄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望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望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望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2007年6月11日因犯抢劫罪被望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7月6日因犯抢劫罪被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13年11月2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5日因涉嫌盗窃被望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3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望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经望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望奎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望奎县看守所。望奎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公诉刑诉(201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8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望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被告人黄某某在可新网吧上网时,遇到望奎县后三乡居民付某某(15周岁,另案处理),他说他老叔那里有两台摩托车要卖,问付某某哪里有收摩托车的,付某某说不知道,二人在网吧上了一宿网。次日早晨5时许,黄某某领着付某某来到事先己采好点的望奎镇北四道街宋某某家附近,进入宋家车库内,将停在车库内的武某某的一台尼克尼亚牌两轮电动车和王某某的一台吉利牌踏板摩托车盗走。后来二人将摩托车卖给废品收购部的穆某某,获得赃款200元,其中黄某某获得赃款150元,付某某获得赃款50元,二人所获赃款用于上网和吃饭。经望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尼克尼亚牌两轮电动车价值1200元,吉利牌踏板摩托车价值600元,以上两台车共价值1800元。案发后,赃物全部起缴并返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某于2010年7月6日因犯抢劫罪被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其犯该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黄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事项;付某某的户籍证明、出生医学证明,证实其未满十六周岁的事实;望奎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清单、照片证实起缴被盗物品及返还给被害人的事实;法院两份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黄某某曾经受过刑事处罚的事实;被害人武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实丢失物品及返还的事实;望奎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以上证据及破案经过等证据来源合法,内���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罪系累犯的公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前罪犯抢劫罪时黄某某未成年,其不构成累犯。对于被告人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黄某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2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14年9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玉斌审 判 员 赵庆鹏人民陪审员 董艳平书 记 员 穆 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