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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中民终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9-07-04

案件名称

孔继超、李贵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临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孔继超;李贵锋;李成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中民终字第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孔继超,男,1992年10月6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临沧市临翔区。 委托代理人梁琳,临翔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贵锋,男,1992年3月4日生,拉祜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双江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董绍良,云南两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成元,男,1965年11月9日生,拉祜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双江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江支公司。住所地:双江自治县北回归大道**。 负责人陈江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金华,云南两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孔继超因与被上诉人李贵锋、李成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双江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双民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孔继超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琳,被上诉人李贵锋的委托代理人董绍良,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双江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成元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7月16日,被告李贵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饮酒后驾驶云09307**号“东风-18”型手扶拖拉机由双江自治县大文乡太平村方向驶往双江自治县大文乡街子方向,18时40分当车行至双江自治县米处时,与对向行驶原告孔继超驾驶的云S×××××号钱江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双江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贵锋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孔继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孔继超先后两次入院治疗:第一次于2013年7月16日至8月12日被送往双江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2、左锁骨骨折;3、右第三指撕脱伤;4、左侧右颚骨骨折;住院27天。第二次于2013年11月18日至30日到临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颞部颅脑缺损;2、颅内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住院12天。两次住院共39天,支出医疗费51318.7元。 被告李贵锋驾驶的云09307**号“东风-18”型手扶拖拉机,车主为其父亲李成元,该车肇事时在双江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有效期至2013年11月1日。事故发生后,被告李贵锋已向原告孔继超支付现金12000元。 原审经审理认为,(一)关于被告李贵锋无证、醉酒驾车,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已经明确了保险公司应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即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保险人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虽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就醉酒驾车等情形的免赔范围作出限制性规定,但本规定是调整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关系而不是调整保险公司与投保人谁是责任的最终承担者,故保险公司应承担对原告孔继超的保险赔偿责任后,可以在符合该条例第22条规定的条件下行使追偿权。(二)关于造成的各项损害赔偿费用如何计算,被告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审认为,原告孔继超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其合理损失依法应获得相应赔偿。庭审中,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交辖区户籍部门证明原告户口已转为城镇居民和其主要收入、经济来源地均为城市的依据,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是城镇居民,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相关规定,故原告孔继超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标准、误工期限、护理期限的计算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来计算。关于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双江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限额项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原告孔继超与被告李贵锋已协商按各自承担30%和70%的比例分担。被告双江财产保险公司赔偿损失具体为:1、医疗费62868.70元[住院治疗费5131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39天×50元)、营养费3600元(90天×4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被告双江财产保险公司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孔继超10000元后,剩余52868.70元经原告孔继超与被告李贵锋共同协商,由原告孔继超承担30%即15860.61元,被告李贵锋承担70%即37008.09元。2、司法鉴定费1900元,原告孔继超承担30%即570元,被告李贵锋承担70%即1330元。以上两项费用被告李贵锋承担共计38338.09元(医疗费37008.09元+司法鉴定费1330元),扣除被告李贵锋已支付的现金12000元,还应向原告孔继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6338.09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孔继超与被告李贵锋针对上述损失自愿达成如下协议:①由被告李贵锋于2014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各项损失共计24000元;②若被告李贵锋不按期履行,原告孔继超有权向法院一次性申请26338.09元。上述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护理费参照2014年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误工费13734元(27867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6867元(27867元/年÷365天×90天×1人);4、残疾赔偿金参照2014年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即:残疾赔偿金12282元(6141元/年×20年×10%);上述三项费用共计42883元。 综上原审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贵锋明知自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孔继超饮酒后驾驶摩托车发生碰撞,双方对此事故均存在过错,为此造成的损失,被告双江财产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付后,剩余部分应由原告孔继超和被告李贵锋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庭审中,原告孔继超与被告李贵锋对于剩余部分已经达成协议,该院亦予以确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孔继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734元、护理费6867元、残疾赔偿金12282元,共计42883元;二、保险公司可在被告李贵锋有能力履行时,行使追偿垫付的医疗费;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10元,减半收取1755元,原告孔继超自愿承担526.50元,被告李贵锋自愿承担1228.50元。” 宣判后,上诉人孔继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错误。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临翔区成人职业技术教育培训中心证明、工作证及照片等证据充分证实上诉人已经农转城,且外出到城市打工一年以上,故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46472元。2、原审不支持上诉人的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错误。上诉人因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2000元是客观事实,其中500元是支付救护车费,另1500元是往返临沧、双江共十次支出的车费;上诉人已经过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应当支持1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3、原审以每天76元计算上诉人的误工费过低。上诉人在原审中已经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工资每天不低于150元,且按照上诉人从事的建筑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也应当按每天150元计算误工费。综上,由于上诉人已对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而被上诉人李贵锋存在酒后及无证驾驶的情形,将影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贵锋、李成元达成的调解协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贵锋、李成元、双江财产保险公司赔偿上诉人各项费用160640.70元,该费用先由被上诉人双江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再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贵锋按1∶9的比例分担,由于被上诉人李贵锋系无证、酒后驾驶,被上诉人李成元系肇事车主,故李成元应与李贵锋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李贵锋答辩称:上诉人孔继超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其属于城镇居民,故其残疾赔偿金只能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审不支持上诉人的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正确,且双方已就医疗费及司法鉴定费达成协议,原审处理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双江财产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成元未到庭答辩。 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孔继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孔继超户口簿一份,证实上诉人孔继超于2014年10月8日已经农转城;2、临翔区成人职业技术教育培训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上诉人孔继超在加油站工作到2013年2月;3、孔继超毕业证一份,证实上诉人孔继超自2009年在临翔区成人职业技术教育培训中心读书;4、技能资格证一份,证实上诉人孔继超拥有汽车维修工资格。5、证人何某出具的证明及当庭作证证言一份,证实上诉人孔继超及家人共二人到双江县处理交通事故事宜共计10次,支出交通费1500元。 被上诉人李贵锋经质证,对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诉人农转城是在事故发生以后,不能作为其残疾赔偿金以城镇标准计算的依据;对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第3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第4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予以认可;对第5份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证人何某与上诉人孔继超有亲属关系,且交通费没有相关票据。 被上诉人双江财产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上诉人所举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李成元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孔继超所举第1、2、3、4份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实孔继超读书、毕业、就业及农转城等相关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第5份证据因证人与上诉人孔继超具有亲属关系,且支出费用没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李贵锋、双江财产保险公司、李成元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孔继超于2009年3月至2012年1月在临沧市临翔区成人职业技术教育培训中心就读“汽车运用与维修专业”,期间于2009年7月由该校送往玉溪强林石化刺桐关加油站顶岗实习至2012年7月。2013年2月起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孔继超一直在双江自治县务工。孔继超原系农村居民,于2014年10月8日转为城镇居民。孔继超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情经临沧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 归纳各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孔继超的残疾赔偿金应按何种标准计算;2、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应否得到支持,误工费计算是否过低;3、上诉人孔继超与被上诉人李贵锋之间的责任比例应如何划分;被上诉人李成元应否与李贵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关于上诉人孔继超的残疾赔偿金应按何种标准计算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受害人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工作、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上诉人孔继超在一、二审中所举证据能够形成锁链,充分证实其于2009年起即一直在城镇读书、打工、生活,并非以农业收入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且在提起诉讼之时孔继超已由农村户口转为城镇户口,故上诉人孔继超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当地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按《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应为46472元(23236元/年×20年×10%)。 二、关于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应否得到支持,误工费计算是否过低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上诉人孔继超主张支出交通费2000元,仅提供其亲属证言予以证实,并无其他正式票据为凭,故上诉人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侵权人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本案中,从上诉人孔继超的诊断情况来看,交通事故造成其“重型颅脑损伤”、“右颞部颅脑缺损”等,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故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上诉人孔继超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为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上诉人孔继超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务工所从事的具体行业,原审依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三、关于上诉人孔继超与被上诉人李贵锋之间的责任比例应如何划分;被上诉人李成元应否与李贵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系被上诉人李贵锋负主要责任,上诉人孔继超负次要责任。上诉人孔继超与被上诉人李贵锋对责任承担协商一致(即由被上诉人李贵锋承担70%的责任,上诉人孔继超承担30%的责任),原审综合全案案件情况,对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进行确认,并未超出主次范畴,故该责任划分比例恰当,本院予以维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此规定,在机动车驾驶人与机动车所有人并非同一人,机动车所有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的情形下,其承担的应是补充赔偿责任而非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所有人虽系被上诉人李贵锋的父亲李成元,但李成元并不是交通事故发生时的车辆驾驶人,故上诉人孔继超要求被上诉人李成元与被上诉人李贵锋一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原审及二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上诉人孔继超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费用如下:1、医疗费62868.70元(住院治疗费5131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36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2、司法鉴定费1900元;3、误工费13734元、护理费6867元;4、残疾赔偿金46472元;5、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33841.70元。 对于第1项费用,因本案肇事车辆已经在双江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8条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故该项费用62868.70元,应由双江财产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10000元。剩余52868.70元及第2项费用,因上诉人孔继超与被上诉人李贵锋已经在原审中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系双方对自己权利义务的处分,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按该和解协议履行。 对于第3、4、5项费用,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8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故该三项费用合计69073元,应由双江财产保险公司在11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上诉人孔继超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双江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双民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撤销双江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双民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孔继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734元、护理费6867元、残疾赔偿金4647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79073元,该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一审案件受理费3510元,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江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段晓玲 审判员  李 明 审判员  李世兰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黄丕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