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甬慈浒民初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沈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慈浒民初字第729号原告:沈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虞旭挺,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甲,农民。原告沈某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虞旭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沈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认识,次年按农村习俗办了结婚酒席,××××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赵某乙,现已成年。婚前原、被告因缺少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也未建立起良好的感情生活。经常因琐事与原告争吵,被告好赌成性,经常夜不归宿,因被告赌博输钱到处举债。2012年开始,被告经常每天深更半夜回家,家里的事情也从来不管。2013年8月15日被告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2013年9月,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法院于2014年1月9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沈某与被告赵某甲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88年6月18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名赵某乙,现已成年。2013年9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1月9日作出(2013)甬慈浒民初字第69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仍未和好,被告去向不明。上述事实由原告沈某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2013)甬慈浒民初字第697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在庭审中所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自本院作出判决驳回了原告第一次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夫妻仍未和好,被告仍去向不明。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可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该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沈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枫君审 判 员  张琪琦人民陪审员  叶新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杨芳芳附: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