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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商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常熟市金海废品回收站与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熟市金海废品回收站,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商初字第00023号原告常熟市金海废品回收站。投资人丁明俊。委托代理人窦维广。委托代理人季士元,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玉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锐,北京市博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熟市金海废品回收站与被告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银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市金海废品回收站的委托代理人窦维广、季士元,被告中天银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熟市金海废品回收站诉称:2012年12月28日,原告通过窦维广为向被告承接辖区内施工地所有废品的收购业务支付被告定金100000元,2013年1月7日签订了一份《废品回收合同书》,约定了收购事宜。过后,被告没有履行合同。经与被告交涉,被告在2013年4月12日作出处理意见,根据该处理意见承诺,被告应当全额支付原告定金100000元,否则双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上述承诺,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定金10000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300元(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天银都公司辩称: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废品回收合同,合同中被告的印章是顾某私刻的。被告也没有收到过原告的定金,原告的定金是宗某代表顾某收取的,收据上的财务章也是顾某私刻的。向原告收取定金的主体不是被告,原告不应向被告主张权利。本案中涉及的废品回收合同以及向原告收取定金的事实经太仓市人民法院(2013)太刑二初字第0290号判决书查明并认定系顾某个人实施合同诈骗的行为,该合同书系无效合同。被告对顾某收取原告定金不知情,也未从中获利,被告并不存在过错。因此,被告不应向原告返还定金并赔偿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7日,常熟市金海废品回收站(合同乙方)与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甲方)签订了一份《废品回收合同书》,约定自2013年3月1日起至施工后续结束止,甲方在璜泾管辖区内施工地所有废品统一由乙方全权代理收购;在收购前乙方必须支付甲方贰拾万元作为订金,同时甲方出具收款凭证后,方可装载废品;废品款从乙方付给甲方的贰拾万中扣除,直至乙方付甲方的余额不足平均每车次货款前再次预付甲方货款,以确保正常收购;合同书另约定了其他的权利义务。合同书分别由窦维广代表乙方,顾某代表甲方签字,甲方落款处并且加盖了“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公章。2012年12月28日,宗某代表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款收据,收款金额为100000元,收款项目为废品回收(定金),收据中加盖了“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财务章。2013年3月25日10时50分左右,窦维广向太仓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称,2012年10月份我看到太仓市璜泾镇钱泾闸北侧江堤上有一个在建项目,经了解项目负责人是顾某,我找到他谈了想承包收购这个项目废品回收的事项,他同意后我就缴纳了保证金并和顾某签订了合同。起初要我交200000元的保证金,我说太多了,等废品回收真正开始再交一部分,所以就先交了100000元,是现金支付的,一个叫宗某的财务收的钱并给我开了一张收据。之后,因为项目一直没有开工,所以也没有回收到废品。因浏河造船厂项目系顾某虚构,2013年3月6日,太仓市公安局决定对其合同诈骗一案立案侦查。同年11月7日,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顾某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2014年4月18日,本院就顾某涉嫌合同诈骗一案作出(2013)太刑二初字第029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查明:“2011年10月,被告人顾某虚构江苏扬子浏河造船有限公司在太仓有一个造船项目,介绍中天银都公司承接该工程,后工程名称更名为中航昌德浏河造船项目。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人顾某作为中天银都公司该项目的负责人,以中天银都公司名义对外发包,签订合同,骗取合同履约金742万元”。……该部分事实,系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被害人……窦维广……;未到庭证人……陈某、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窦维广提供的收款收据、废品回收合同书;……陈某提供的聘书、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太仓昌德浏河造船厂项目工程所发生的事件的处理意见、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宗某提供的中天银都合同签字盖章登记表及所附单据;……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任命书;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会议记录、工资发放表、员工资质证书;一期临时设施施工图、临设工程结算书;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顾某出具的任命书、承诺书、证明;……”等证据证实。依据上述查明的事实,本院对顾某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予以认定,并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万元;本市公安机关冻结中天银都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涉案赃款人民币1199000元,依法扣划至本院,分别发还各被害人;本市公安机关暂停交易的顾某用涉案赃款购置的靖江市新天地滨江花园10幢204室房屋,依法评估拍卖、变卖后,分别发还各被害人;责令顾某继续退出剩余赃款,分别发还各被害人。该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该案侦查阶段,太仓市公安局于2013年3月18日对中天银都公司聘用的技术负责人陈某进行了询问,陈某陈述:我在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任总工程师。昌德浏河造船厂项目是由中天银都公司总承包的,我们公司和顾某之前就已认识,顾某承建过扬子集团江阴造船厂的项目,后顾某向我们公司提出扬子集团在太仓还有一个造船厂的项目。当时我们向其要该项目的相关资料,但是顾某说没有,并表示审批手续可以后补,他还表示江阴造船厂的项目当时也是没有任何手续的。我们公司去查看了顾某所说的江阴造船厂项目,的确是其所说的情况,就对其相信了。后来我们公司与扬子集团就太仓造船厂项目签订了一份合同书,然后任命顾某为这个项目的总负责人。2012年年底的时候,顾某告诉我们甲方扬子集团换成了昌德公司,我们公司也只是知道这么个情况,又任命顾某为昌德浏河造船厂项目的总负责人。因为这个项目需要招具体施工的公司,就有四个施工公司来投标,当时是我去考核的,最后确定由潘青华带领的施工队具体负责现场施工。之后因为甲方昌德公司的各项审批手续一直没有,我就催顾某赶紧把手续拿过来,顾某表示手续没有政府也会开绿灯的。昌德太仓浏河造船厂项目是顾某联系过来的,他是该项目的总负责人。最终由我们公司跟浏河造船厂项目部结算,顾某和项目部支付我们公司管理费。我们公司在太仓浏河建行设立了一个银行账户,甲方的工程款要汇入我们公司设立在浏河项目部的账户中,然后再使用。我们公司仅是负责资金的监管,并委派宗某具体负责。浏河造船厂项目的质量验收也是由我们公司负责,我们已经派了一个工程师过去,其他施工就由潘青华负责。公司在浏河项目部有一枚印章,是公司报备的,只要这个公章盖章的文书,公司肯定负责。2013年4月12日,林钦云代表中天银都公司向各分包单位和个人出具了一份《关于太仓昌德浏河造船厂项目工程所发生的事件的处理意见》(以下简称“处理意见”),内容为:“经总公司研究决定,就太仓昌德浏河造船厂项目工程所发生的事件,公司作如下处理:1、公司对本项目所签订的合同,凡加盖公司印章的,公司均予以认可。2、对打入公司浏河建行账户的保证(履约)金,以及包括公司开出的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票据,经太仓市公安局经侦大队确认,公司均予以认可。3、现场所发生的工程量和人工费,以实际发生工程量经项目部确认并报公司核实,公司应在15日内予以确认,逾期视为公司认可并无条件支付全部款项。4、对已签订合同的、未按照进场通知书安排进场的单位或个人,所签订的合同必须以合同内容符合条件的项目部予以确定。造成损失或补贴的,该单位或个人应提供凭证,公司自本日起15日内进行确认,逾期视为公司认可并无条件支付全部款项。5、合同保证(履约)金、人工费及工程款应于本案由司法部门结案后,法院将公司账户解冻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全额支付(公司同意人工费优先支付)。6、公司如不按以上五条意见进行处理,公司赔偿各单位或个人损失的双倍。如公司不按时赔偿,抄送单位或个人可以直接向太仓市人民法院起诉、向太仓市人民法院执行庭直接申请执行。7、本处理意见共2页,共印15份,公司存1份,各抄送单位或个人各1份,报送单位各1份。”该处理意见同时加盖了“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字样印章,并由林钦云签字。该处理意见还同时报送给了太仓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太仓市公安局璜泾派出所以及太仓市人民法院。审理中,被告认为该处理意见是林钦云本人签字,但上面的公章并非公司的章。关于顾某的身份,本院调取了顾某合同诈骗一案刑事案卷,其中有一份加盖“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字样印章的任命书复印件一份,内容为:“根据苏南地区总经理顾某提名,经公司研究决定,任命潘青华为中天银都公司浏河项目现场负责人。”被告认为,其从未出具过任命书,顾某并不是其苏南地区总经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废品回收合同书》、收款收据、《关于太仓昌德浏河造船厂项目工程所发生的事件的处理意见》,被告提供的本院(2013)太刑二初字第0290号刑事判决书,本院调取的该刑事案件案卷材料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废品回收合同书》中,甲方记载为被告中天银都公司,并加盖有“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字样印章,且由顾某作为被告中天银都公司的代表签字。虽然被告否认印章的真实性,并进而否认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但根据公安机关对陈某的询问、被告公司林钦云出具的处理意见及本院(2013)太刑二初字第0290号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被告作为施工企业,对于顾某虚构浏河造船厂项目的情况疏于审查,在没有相关审批手续的情况下,轻信顾某的陈述,授权顾某作为被告的工程负责人、潘青华作为被告的施工现场负责人,以被告名义对外分包工程,致使原告被骗取履约保证金。由于被告就该工程项目任命负责人、委派管理人员、开设银行账户、启用项目部印章,原告在签订协议、合同时以及履行过程中,已经有充分理由相信相对方是被告。事发后,林钦云也以被告名义出具了处理意见,同样使原告有充分理由相信相对方是被告。至于加盖的被告相关印章是否真实,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虽然原、被告签订了合同书,但是签订该合同书已被认定系顾某利用合法形式掩盖其诈骗目的的手段,故该合同书应归于无效。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顾某以被告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并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虽构成犯罪,但被告对顾某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据此,对原告支付的履约保证金100000元,被告应承担返还责任。本院(2013)太刑二初字第029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后,顾某现并未实际履行其退赃义务,原告现仍未获清偿,故对顾某相关责任的刑事处理,不影响被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因此,被告抗辩相应责任应由顾某个人承担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向原告返还保证金后,可另行向顾某主张权利。如被告履行前,顾某已实际退赃,被告可在应给付的金额中予以相应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常熟市金海废品回收站保证金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陆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