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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包民二终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郭杰俊与王瑞清、周建国等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杰俊,王瑞清,周建国,包头市龙鼎名典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包民二终字第26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郭杰俊,男,195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刘凯、卞春雷,内蒙古天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瑞清,男,196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包头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住内蒙古包头市。委托代理人:刘林刚,内蒙古昆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周建国,男,195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包头市龙鼎名典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住内蒙古包头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包头市龙鼎名典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包头市昆区富林路37号20-20A。?法定代表人:周建国,该公司经理。上诉人郭杰俊因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3)包昆民初字第2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0年5月初,经郭杰俊与包头市龙鼎名典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建国协商,由龙鼎公司向郭杰俊出售途锐牌轿车一辆,车牌号为×××。郭杰俊将该车提走后,因无法办理过户,将途锐车退还周建国,并要求其返还车款,周建国将×××号路虎车交予郭杰俊抵账,并承诺之后办理过户手续。郭杰俊提走路虎车后一直使用至2012年4月26日,×××号路虎车被包头市公安局昆区刑警三中队以该车涉及刑事犯罪为由扣押,并以周建国涉嫌诈骗罪为由,于2012年7月13日立案侦查。×××号小型轿车系奇瑞牌轿车。×××号路虎汽车系王瑞清所有。王瑞清委托他的朋友柴卫军、李月旺将该车交给周建国代售并将该车的登记证、行驶证一并交给周建国。后周建国一直未返还车辆,也未支付代售车款。经郭杰俊申请,一审法院于2013年12月12日依法查封王瑞清所有的×××号路虎车一辆,查封担保人刘存仁所有的位于包头市青山区幸福路20号街坊邮电楼-2-18号房屋一套。郭杰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确认郭杰俊与龙鼎公司、周建国关于×××号路虎车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二、确认龙鼎公司已经将×××号路虎车交付郭杰俊,该车辆归郭杰俊所有;三、王瑞清立即配合郭杰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王瑞清委托周建国代售×××号路虎车,双方成立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周建国作为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但周建国擅自将王瑞清委托其代售的车辆抵顶了其欠郭杰俊的车款,周建国擅自处分代售路虎车的行为侵犯了王瑞清对×××号路虎车的合法权利,其与郭杰俊订立抵账协议的行为也未经王瑞清的追认,故该抵账协议对王?瑞清不发生效力。同时,周建国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郭杰俊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其抵账行为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其与郭杰俊之间的抵账协议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由此产生的损失,郭杰俊有权要求周建国赔偿,故对郭杰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三百九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郭杰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保全费2520、公告费560元(原告郭杰俊均己预交),由原告郭杰俊负担。宣判后,郭杰俊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郭杰俊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郭杰俊因途锐车不能过户找到周建国后,在周建国不能退款的情况下,双方商议的结果并非以×××号路虎车抵账,而是变更原买卖合同,由郭杰俊购买途锐车变更为郭杰俊购买周建国代卖的路虎车。一审法院错误地将合法的买卖行为认定为周建国无处分权的顶账行为,其对顶账行为的认定无任何证据支持,属于明显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一审法院法律程序适用错误。一审中,双方均向法庭出示了与本案有关的重要证据(2012)包昆民初字第2205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220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王瑞清与周建国就×××号路虎车成立委托代售关系,并依据《物权法》第三十四条判决周建国返还车辆。本案中,一审法院同样认定周建国与王瑞清成立委托代售关系。既然代售关系确认,那么作为经营二手车业务的周建国而言,其对路虎车的占有就是合法占有。而《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动产或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该法律规定与本案毫无关联,2205号民事判决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对于这一明显的错误,本案的一审合议庭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提请院长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再审。一审法院发现本院存在错误判决,没有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其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王瑞清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2205号判决认定事实是清楚的。该判决已生效,该案已执行终结,×××号路虎车及行驶证己返?还王瑞清。生效且己执行完毕的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可以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郭杰俊所主张的途锐车买卖合同存在诸多疑点。(1)×××号车辆是一辆奇瑞车,并非途锐车,郭杰俊所举证据《协议书》项下的标的物”途锐”车根本就不存在。(2)郭杰俊未能举出银行转款凭证的前提下,其又主张是让胡东东拿着48万元现款送到周建国处,这不符合交易惯例。(3)郭杰俊于2010年5月5日将×××号”途锐”车辆提走后,到2011年1月28日才支付购车款48万元,长达8个月未能过户,明知不能过户仍要付车款,这与常理不符。(4)从证据内容来分析,《收条》收款对象不明确,不能证明是收到郭杰俊的购车款项。没有证据证明《收条》落款的”席学清”系周建国之妻,其出具的《收条》是否真实。该份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5)一审中,郭杰俊拿一把”途锐”车钥匙,证明《协议书》项下交易的真实性,这与其前面所说已将”途锐”车返回给周建国的主张前后矛盾。(6)郭杰俊与其证人孟某对郭杰俊提走×××号路虎车的时间陈述不一致。3、郭杰俊所主张”途锐”变更为”路虎”缺乏证据支持。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1、2205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正确。?2、一审判决定性本案法律关系正确。3、郭杰俊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1)郭杰俊不存在善意。假设郭杰俊所言交易真实存在,按照常理,自己的车辆应当小心驾驶、尽量避免违章,而交警队违章信息显示,×××号路虎车从2012年6月至2013年4月不到1年时间里违章13次、扣分48分、罚款2400元,这还能说善意取得吗?(2)郭杰俊并未支付合理的对价。(3)×××号路虎车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仍属王瑞清。周建国、龙鼎公司未进行答辩。二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8日,郭杰俊与周建国、龙鼎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郭杰俊以48万元的价格购买途锐小型越野车一辆,车型号为WVGZG77L,车牌号为×××,车架号为×××,发动机号为BMX018573,购车款一次性付清交给周建国,在2010年5月5日至2011年6月31日(原文如此)期间出卖方办理过户手续(该合同所涉车辆以下简称”途锐”车)。郭杰俊认可2010年5月初已提走”途锐”车,上述《协议书》是补签的。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于2013年11月29日出具《机动车信息精确查询明细》,证明在该所登记的车牌号为×××的汽车为红色奇瑞牌小型轿车,车型号为SQR7163T110,车辆识别码为×××,发动机号为AACM05485。对于占有×××号路虎车的过程,郭杰俊的陈述不一致:①郭杰俊在起诉状中称,2010年5月初郭杰俊提走”途锐”车,后因无法办理车辆过户手续,郭杰俊将途锐车交还周建国,同时,周建国给其更换一辆×××号路虎车。②2013年12月20日,郭杰俊在一审法院陈述称:通过胡东将48万元”途锐”车的购车款交给周建国妻子,后因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将”途锐”车退还周建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周建国称没钱未退款。两个月后,周建国用路虎车抵账,双方未办理抵账手续,后就找不见周建国了。郭杰俊使用×××号路虎车至2013年4月26日,该车被包头市公安局昆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第三责任区中队扣押。又查明:2012年7月24日,王瑞清向一审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法院查封周建国保管的所有权人登记为王瑞清的×××号路虎车。一审法院于2012年7月25日作出(2012)包昆民保字第52号民事裁定,查封该车。之后,王瑞清起诉周建国,称2011年11月委托周建国代售×××号路虎车,但周建国既未交付卖车款也未返还车辆,请求法院判令周建国立即返还×××号路虎车及车辆登记证书、行驶证。一审法院于2013年1月16日作出(2012)包昆民初字第2205号民事判决,判决周建国将×××号汽车返还王瑞清。该判决已生效,已执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郭杰俊与周建国、龙鼎公司之间就×××号路虎车是否形成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对此,从以下几点分析判断。首先,王瑞清委托周建国出售×××号路虎车,周建国应以王瑞清的名义而非以周建国的名义出售该车。郭杰俊如果购买×××号路虎车,应与王瑞清签订买卖合同,而非变更其与周建国之间的”途锐”车汽车买卖合同。其次,郭杰俊在一审诉讼期间自认周建国用×××号路虎车抵顶周建国欠付郭杰俊的48万元”途锐”车款。第三,周建国接受王瑞清的委托出售×××号路虎车,其有权处分行为仅指以王瑞清的名义出售该车。周建国用该车抵账属于越权代理行为,未得到王瑞清的追认,是无效的。综上,郭杰俊提出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郭杰俊与周建国、龙鼎公司之间就×××号路虎车未形成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另,郭杰俊提出的一审法院程序错误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郭杰俊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郭杰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范丽宏审 判 员  蔚 厉代理审判员  乔瑞全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邢海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