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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颍民二初字第00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宋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二初字第00353号原告: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址:颍上县解放北路,组织机构代码70498398-1。法定代表人:叶文峰,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应联,该行谢桥支行行长。被告:宋某某,男,汉族,1955年11月23日生。原告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颍上农商银行)诉被告侯树中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颍上农商银行的诉讼代理人郑应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颍上农商银行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33000元,月利率为11.76‰。该笔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200元及部分利息,下欠本金27800及利息至今未归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本金27800元及相应的利息;2、被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被告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经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审核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均与原件无异,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根据本院审核认定的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1997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3000元,月利率为11.76‰。双方签订了借款借据。当日原告向被告发放33000元贷款。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了5200元本金及2014年12月11日前的借款利息,下欠本金27800元及以后的借款利息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的诉讼权利。本案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的行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的诉讼权利,因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负。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借据是双方真实意识表示,内容合法,具有法律效力。被告获得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偿还本息。由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78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月利率按11.76%计算)。如不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高广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