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乐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杨某新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乐陵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乐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新,男,汉族,1959年9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乐陵市,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6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4)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娟娟、刘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乐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日凌晨1时许,乐陵市某某镇某某村村民杨某良酒后以多年村里未分给其耕地为由,来到某某社区被告人杨某新的楼下辱骂杨某新。杨某新听到辱骂后下楼,并在楼道内顺手捡起一根塑料管来到楼下找杨某良理论,后杨某新用塑料管将杨某良的右胳膊及大腿打伤,致使杨某良右尺骨远端骨折,经法医鉴定,杨某良伤情为轻伤。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之规定依法判决。被告人杨某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不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日凌晨1时许,乐陵市某某镇某某村村民杨某良酒后以多年村里未分给其耕地等为由,来到某某社区被告人杨某新居住的楼下辱骂杨某新。杨某新听到辱骂后下楼,并在楼道内顺手捡起一根塑料管来到楼下找杨某良理论,后杨某新用塑料管将杨某良的右胳膊及大腿打伤,致使杨某良右尺骨远端骨折,经法医鉴定,杨某良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杨某良与被告人杨某新自行和解,被告人杨某新赔偿经济损失十五万元;杨某良对被告人杨某新的行为表示谅解。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害人杨某良陈述证实,2014年2月2日凌晨1点钟左右其到杨某新住的某某社区的楼房南边的空地喊,让老乡都听一听杨某新不给他分耕地等事情,被杨某新用一个白色的木棍将其右胳膊打骨折了。(二)证人证言1、杨某彬(被害人杨某良侄子)证言证实,2014年2月2日凌晨1点多钟,其听见有人踹他家的墙,出去后就看见杨某良正在村支部书记杨某新家东边骂街,杨某新和他大儿子杨某辉从他家住的楼上下来了,杨某辉拿着个棍子打了杨某良的后脖子一下,其就拉着杨某辉,杨某良就向南跑,杨某新拿着根白色的管子在后面追杨某良,后来看见杨某良跑到东边其村新建的二层小楼之间的空地上靠着一辆灰色汽车躺着,杨某新正在拿管子打杨某良,其过去把杨某新拉开了,杨某新和杨某辉回家了,然后其就报警了。2、杨某生(被告人杨某���二儿子)证言证实,2014年2月2日凌晨1点左右,杨某辉喊其起床,说外面有人骂其父亲杨某新,其下楼跑到南边二层小楼的空地上的一辆灰色轿车旁边,看见杨某良躺在地上,手里拿着一把刀子,父亲杨某新手里拿着白色塑料管子站在杨某良旁边,杨某彬拉着杨某辉,其把杨某新拉回家了。3、杨某辉(被告人杨某新大儿子)证言证实,2014年2月2日凌晨1点左右,听见杨某良站在其家窗户底下骂其父亲杨某新,就和其父亲起来下楼找杨某良,走到楼道口的时候看见杨某良手里拿了一把刀子,其父亲就顺手在楼道口捡了一个白色塑料管子,到楼下杨某新就追杨某良,杨某良就往后撤,其想过去被杨某彬抱住了,后跑到其父亲跟前,看见杨某良躺在汽车旁边,其母亲就把父亲拉回家了,其也跟着回家了。(三)乐陵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案发现场位于乐陵市某某镇某某村建的社区楼旁。(四)乐陵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补充意见书证实,杨某良之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五)书证1、发、破案经过、办案说明暨到案经过证实,案件基本情况及被告人杨某新系主动投案。2、提取材料、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作案工具已提取。3、被害人及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新于1959年9月13日出生等户籍登记情况。(六)被告人杨某新供述证实,2014年2月2日凌晨1点左右,听见杨某良站在其家窗户底下骂街,就下楼找杨某良,走到楼道口的时候就顺手捡了一个白色塑料管子,问杨某良为什么骂街,杨某良没说什么就拿刀子比划,其就拿塑料管子打了他肩膀一下,他就跑,其在后面追,到了东边二层小楼之间的灰色汽车旁边,又用管子打了杨某良的右边胳膊下,他还拿刀子比划,又打了他大腿一下,杨某良后退了两步就倒了,其妻子跟过来就把其拉回家了。(七)乐陵市人民法院询问笔录、谅解协议书、收款条证实,被告人杨某新与被害人自行和解,赔偿经济损失15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新致被害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新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乐陵市社区矫正管理局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对被告人杨某新纳入社区矫正管理,且其符合缓刑的条件,故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铭东人民陪审员 邢乐成人民陪审员 高 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文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