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赤执字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宋金生与赵涛执行裁定书
法院
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金生,赵涛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赤执字37-2号申请执行人宋金生,农民。被执行人赵涛,个体。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赤民初字第100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3月28日向被执行人赵涛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赵涛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被执行人赵涛和申请执行人宋金生达成和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31条,裁定如下:解除对赵涛所有的鲁G×××××、鲁V×××××、鲁V×××××、鲁G×××××、鲁V×××××、鲁G×××××(重型仓棚式半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鲁G×××××(小型轿车)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路宝林审判长 郭永峰审判员 张云霄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宪军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的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查封、扣押后,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31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的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形式。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