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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亳民一终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曾某甲与张某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某甲,张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亳民一终字第000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甲,女,200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法定代理人:曾某乙。系曾某甲的母亲。委托代理人:蒋承富,蚌埠市新城法律事务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197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刘龙彬,安徽重信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委托代理人:刘晓荭,安徽重信众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曾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谯民一初字第02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承富,被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龙彬、刘晓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曾某甲于2002年2月15日出生,系被告张某的婚生女儿。2008年4月23日,原告的母亲曾某乙起诉被告张某要求离婚,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离婚,约定原告曾某甲由其母亲曾某乙自行抚养。此后原告一直由曾某乙自行抚养至今。2014年7月,原告被亳州市风华中学录取,缴纳书本费和培养成本费共计3100元,另支付保险费50元。原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并支付原告2014年学杂费等315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曾某甲在其父母离婚后一直由母亲曾某乙自行抚养至今,现已读初中一年级,学习成本及日常生活开支有所增加,被告张某作为原告的父亲应承担一定的抚养、教育费用。结合被告的实际情况及当地生活水平,以每月支付抚养费202元为宜。另外,原告的必要教育费用被告应予以相应承担,以支付全部教育费用的50%为宜。被告张某辩称其没有收入,生活困难,因其就上述情况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辩称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自2014年8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曾某甲抚养费202元至原告18周岁止(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教育费15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宣判后,曾某甲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基于父母离婚后由母亲一人抚养及日常生活开支、每年学费近7000元左右的事实,请求被上诉人每月给付1000元的抚养费和2014年一学期(半年)的学杂费。原审判决将上诉人半年的教育费视为一年的全部教育费,且没有考虑之前法定代理人的付出和辛苦,没有对上诉人陈述的事实理由给予重视,认定事实不清,处理有失公正。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确保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张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答辩人连基本的生活都无法保障,怎么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及教育费用。上诉人要求答辩人给付私立学校的学杂费,没有法律依据,抚养人给付学费只包含义务教育的费用,而不包含私立学校学费、借读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原审提供证据重新质证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形式不合法,对真实性有异议,且无实质内容。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亳州市风华中学证明,证明上诉人曾某甲系风华中学七年级(25)班学生,每学期教育费为3100元整,与一审提供的证据六相互印证;2、统计表,证明上诉人曾某甲各项学习科目期中考试成绩,以及年级、班级排名等情况;3、庭审笔录,证明被上诉人庭审中对自己的经济收入等情况,没有向法庭陈述清楚,至少应依法足额支付上诉人的一半抚养费;4、安徽省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相关信息,证明2013年安徽省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为每年16285元,上诉人是中学生,正值成长的关键期,实际支出要大于人均消费支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对证据形式、合法性、真实性均有异议,班主任非风华中学的法定代表人;证据2,无关联性;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证据形式合法,予以采信;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3,证明目的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证据的认定及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张某系农村户口,居住在农村,主要收入来源于农业收入,其他收入不稳定。现家中有五口人,与父母、妻小同住。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每月抚养费202元是否过低及支付期间是否正确;2、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教育费1575元是否正确。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30%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2013年安徽省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098元,折算月收入为674.83元,原审判决每月支付抚养费202元较合理,上诉人认为每月应支付1000元的理由,超出被上诉人张某的负担能力,不予支持。上诉人举证证明其一学期的学杂费等3150元,其诉请的2014年一半(一学期)的学杂费应予支持,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学期一半的教育费用不妥,应予纠正。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负担2014年一学期(半年)的学杂费315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于2014年8月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每月支付抚养费及教育费,原审判决从其主张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符合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且上诉人曾某甲的父母离婚时,协议约定由其法定代理人自行抚养,故原审判决对起诉前的抚养费没有支持正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4)谯民一初字第026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张某自2014年8月起每月支付曾某甲抚养费202元至原告18周岁止(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二、变更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4)谯民一初字第026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上诉人曾某甲教育费315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80元,均由被上诉人张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亮审判员 陈 芹审判员 万学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