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州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原告阎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民初字第161号原告阎某甲,女,198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被告王某,男,1983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原告阎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娜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2月14日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5月27日登记结婚,2010年1月3日生女孩王某甲。结婚初期原、被告感情尚可,生育女孩王某甲后,因为生活琐事经常争吵,被告经常动手打原告,2013年夏天分居至今。至此,原、被告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王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个人财产各归各有。被告王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阎某甲与被告王某于2009年2月14日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5月27日在莱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月3日生一女孩王某甲,现跟随原告生活。原告主张双方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孩子出生后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于2013年7、8月份分居。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未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被告王某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传票,在限定的时间内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状。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女,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在日常生活中,应互相理解,互敬互爱,出现矛盾应注意及时化解,以维护家庭的和睦与稳定。现原告主张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没有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阎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娜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任田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