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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史红旭与宋喜旺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红旭,宋喜旺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402号原告史红旭,个体工商户,住隆化县。被告宋喜旺,住承德市。原告史红旭因与被告宋喜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田振文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红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喜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原告承揽被告在滦平县红旗镇三家村工地的门窗制作安装业务,被告共拖欠工程款14300元,并于2014年3月10日出具欠据。此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4300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除当庭陈述外,向法庭出示欠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宋喜旺欠款的事实及数额。被告宋喜旺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未向本庭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欠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原告承揽被告滦平县红旗镇三家村工地的门窗制作安装业务,被告共拖欠工程款14300元,并于2014年3月10日出具欠据。此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本院认为,原告史红旭与被告宋喜旺的承揽合同关系事实存在,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制作安装门窗业务,被告未按约定及时结清工程款,应承担继续给付承揽费用并赔偿利息损失的义务。其利息损失应自欠款之日至开庭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宋喜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史红旭欠款14300元及利息4600元。案件受理费319元,减半收取160元,由被告宋喜旺负担。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振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安岩附页:一、法律适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权和上诉期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预交。如逾期不递交上诉状或者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的期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四、利息计算14300元×6.15%÷12×18=1319元14300元×6%÷12×3=214.5元1319+214.5×3=4600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