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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商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宁夏中农金合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与宁夏百禾园果蔬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中农金合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宁夏百禾园果蔬专业合作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商初字第3号原告宁夏中农金合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雍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谭,系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瑞,系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百禾园果蔬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代表人鲁万宝,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宁夏中农金合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就简称:中农金合公司)与被告宁夏百合园果蔬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百禾园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农金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谭、张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禾园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农金合公司诉称,2012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中农金合公司以赊销的方式多次向被告百合园合作社提供芭田蓝肥、51%蔬菜专用配料肥等化肥,但被告百禾园合作社在收到货物后一直未向原告付款。截止2014年8月25日,被告百合园合作社尚欠原告货款645150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45150.00元并支付至货款付清之日的的利息及滞纳金(暂算至2014年10月21日为347628.4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中农金合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一、《赊销协议书》七份及应付账款明细账,证实原、被告之间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已履行发货义务,被告也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截止2013年4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化肥款399600元;二、2013年4月16日《赊销协议书》、宁夏农资商品监管“一账通”凭证(2013年)、销售二部销售台帐,证实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履行供货义务,而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三、宁夏农资商品监管“一账通”凭证(2014年6月25日),证实原、被告在2014年依双方赊销的交易习惯达成口头协议,且原告已经实际向被告供应化肥12吨,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及时将相应货款付清;四、欠条一份,证实欠条中被告法定代表人自认的金额与原告供货的金额相吻合,在2012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已按照双方的约定向被告供货,但被告一直拖欠货款未付清的事实,现被告应继续履行其付款义务并且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以上证据,被告百禾园合作社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百禾园合作社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本院审查,原告中农金合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4月16日,原告中农金合公司与被告百禾园合作社签订了八份赊销协议。约定原告中农金合公司向被告百禾园公司供应芭田蓝复合肥、芭田及时雨及51%蔬菜配方肥,并在每份协议书中约定了具体的购买品牌、规格、单价、数量、金额及付款时间,如被告百禾园合作社未按约支付相应款项,应按月息百分之一向原告中农金合公司支付利息,并按每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滞纳金。(其中2012年6月26日签订的赊销协议书,约定供芭田蓝肥62400元,在2012年7月31日前付清;2012年7月13日签订的赊销协议书,约定供芭田及时雨、芭田蓝复合肥35210元,在2012年7月31日前付清;2012年7月16日签订的赊销协议书,约定供芭田蓝复合肥93600元,在2012年8月20日前付清;2012年8月8日签订的赊销协议书,约定供芭田蓝复合肥61700元,在2012年9月20日前付清;2012年8月16日签订的赊销协议书,约定供芭田及时雨、芭田蓝复合肥66980元,在2012年9月30日前付清;2012年9月8日签订的赊销协议书,约定供芭田及时雨、芭田蓝复合肥36200元,在2012年10月30日前付清;2012年9月12日签订的赊销协议书,约定供芭田蓝复合肥93600元,在2012年10月31日前付清;2013年4月16日签订的赊销协议书,约定供芭田蓝肥、51%蔬菜配方肥241850元,在2013年6月1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农金合公司依约向被告百禾园了供应了化肥。被告百禾园公司向原告中农金合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8月25日,被告百禾园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鲁万宝向原告中农金合公司出具欠条。欠条中载明:“今欠到宁夏中农金合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肥料款650290元(陆拾伍万零贰佰玖拾元整)(最终以双方对账核算为主)2012年399690元2013年238300元—15000元=223300元2014年37300元—回款10000元=27300元欠款人:鲁万宝。”2014年9月6日,被告百禾园合作社向原告支付了5140元,剩余64515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中农金合公司向被告百禾园合作社供应化肥的事实,有原告中农金合公司提供的应付款明细账、宁夏农资商品监管“一帐通”凭证及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百禾园合作社在收到化肥后,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中农金合公司支付货款,拖欠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中农金合公司要求被告百禾园合作社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的的诉讼请求的本院予以支持。但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过高且原告中农金合公司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故对原告中农金合公司按合同约定既主张每月百分之一计算利息,又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公平原则,以原告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的违约程度为基础,将其酌情调整为被告百禾园合作社每日按万分之五向原告中农金合公司支付违约金(暂算至2014年10月21日为208576.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夏百合园果蔬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中农金合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货款645150.00元,并承担违约金(从2012年7月31日算至2014年10月21日为208576.69元,2014年10月22日之后的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28.00元,由被告宁夏百禾园果蔬专业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朝霞代理审判员  赵洪霞人民陪审员  陈 怀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思雨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