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商初字第0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县支行与黄朝亮、李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商初字第060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县支行,住所地在滨海县东坎镇富康路2号。法定代表人唐静,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易建亚、李文东,该支行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黄朝亮,居民。被告李红,居民。被告杨乃明,居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县支行(以下简称滨海邮储银行)与被告黄朝亮、李红、杨乃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海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文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朝亮、李红、杨乃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滨海邮储银行诉称,2013年1月1日,原告与黄朝亮、杨乃明签订《个人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黄朝亮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垫付塘底费,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15.66%,并对借款归还、担保及违约责任等作了具体约定;黄朝亮、李红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两人自愿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然被告黄朝亮、李红仅归还1294.49元利息后即不再依约还款,被告杨乃明亦未依约承担担保责任。现要求被告黄朝亮、李红归还借款50000元、利息及逾期罚息14856.79元(截止2014年7月17日),并依约承担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罚息;被告杨乃明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朝亮、李红、杨乃明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被告黄朝亮、杨乃明与原告滨海邮储银行签订《个人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黄朝亮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支付塘底费,期限12个月,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年利率为15.66%。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杨乃明作为担保人对该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同日,被告黄朝亮、李红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愿意共同承担归还全部贷款本息义务。同日,被告黄朝亮在贷款借据上签字并领取借款50000元。后被告黄朝亮仅归还1294.49元利息,对其余借款本金50000元和2014年7月17日之前的欠息14856.79元,以及2014年7月18日以后的逾期利息和罚息,被告黄朝亮、李红没有归还,被告杨乃明作为担保人亦未履行代为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各一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黄朝亮、李红未能按时归还原告滨海邮储银行贷款,应负全部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黄朝亮、李红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乃明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黄朝亮、李红、杨乃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朝亮、李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14年7月17日之前的欠息14856.79元,合计64856.79元;并从2014年7月1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内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借款本金50000元,年利率23.49%支付利息;二、被告杨乃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1元,由被告黄朝亮、李红、杨乃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李东升审 判 员 皋 越人民陪审员 于 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单玖金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