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前锋行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冯永珍与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永珍,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邻水县复盛关门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前锋行初字第34号原告冯永珍,女,生于1964年3月30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建国,重庆弘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郭建平,男,局长。委托代理人郑力生,男,生于1972年12月28日,汉族,系被告职工。第三人邻水县复盛关门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甘元超,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鲁宗敏,男,生于1963年2月21日,汉族,系第三人公司职工。原告冯永珍不服被告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广安市人社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2015年2月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永珍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国,被告广安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郑力生,第三人邻水县复盛关门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关门石煤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宗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广安市人社局根据原告冯永珍的丈夫甘子勤的申请,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了广安人社工决(2014)617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冯永珍于2014年1月17日所受伤害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如下证据、依据:1、甘子勤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2、广安市人民医院的部分病例资料,甘紫维、龙琼珍、甘福生、罗琼利和甘国明的证明材料,证明原告在第三人处上过班,但春节期间没有原告值班;3、限期举证通知书;4、第三人出具的关于冯永珍一氧化碳中毒的情况说明和2014年春节值班人员名单及工资表,荒山租用协议,张国顺、谢世权、潘彪鹏、邹昌树和刘凤银的证明材料,证明原告居住的房屋的地基是原告自己所有;5、被告对罗琼利、龙琼珍、甘福明、邹昌树、甘国明、张国顺和潘彪鹏的调查核实材料,证明原告在第三人处务工是事实,2014春节期间不是第三人的值班人员,原告长期居住的房屋属于原告自己所有;6、《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1月17日前在第三人处守场,约定1200元/月,后由于煤矿效益不好,月收入为800元,守场时间长达三年之久,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及劳动合同。2014年1月17日晚,原告和甘子勤一直在守场,由于煤炭燃烧中毒,第二天送往广安市人民医院救治,原告属于因工受伤,现在家治疗,瘫痪在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都是虚假的,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行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陈绵容、甘紫维、罗琼利、甘福生、张国顺、甘小东的调查笔录;2、复议决定书。另原告申请了甘子勤(原告的丈夫)、甘紫维(甘子勤之兄长)、程秀琼(原告之女)、甘传勇(原告之子)出庭作证。被告辩称:被告在受理原告冯永珍之夫甘子勤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第三人向被告提出了“关于冯永珍一氧化碳中毒的情况说明”,该说明称冯永珍居住的房屋是她自己常住的房屋,2014年1月8日第三人公司已春节放假,公司未安排冯永珍夫妇值班,冯永珍夫妇与第三人早已没有劳动关系。2014年1月17日冯永珍在家中用煤炉生火煮饭,吃过饭后未将煤炉搬出屋外,晚上睡觉造成一氧化碳中毒。并提供了煤矿2014年春节值班人员名单、工资表、荒山租用协议、张国顺、谢世权、潘彪鹏、邹昌树和刘凤银的证明材料。根据申请人的申请、用人单位举证提供的材料和争议的事实,被告组织人员分别对罗琼利、龙琼珍、甘福明、邹昌树、甘国明、张国顺和潘彪鹏进行了调查核实。被告对上述材料审核后认为:冯永珍的中毒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不应当认定为工伤。据此,被告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了广安人社工决(2014)617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冯永珍于2014年1月17日所受伤害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原告对此决定书不服,向广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4年12月15日,广安市人民政府以广安府复议(2014)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广安人社工决(2014)617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冯永珍的中毒性质不予认定为工伤的视同工伤并无不妥。另外,甘子勤在申请工伤时陈述冯永珍的工种是开风机,开风机应该是在煤矿生产时间才有的工作;原告的诉状称冯永珍夫妇是为第三人守场,时间长达三年,月收入800元,夫妇俩人的月收入才800元,其待遇也不符合劳动报酬的相关规定,连广安市一人的最低工资报酬都未达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一种劳务关系或是承揽承包关系。且原告是在其居住的房屋睡觉用煤炉取暖发生中毒,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工伤的“三工”原则,即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因此,冯永珍中毒属其疏忽大意造成的意外事故,不属于工伤事故。据此,被告作出的此工伤认定其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依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请求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广安人社工决(2014)617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三人述称其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3没有异议;对证据4中的情况说明没有异议,值班人员的名单及工资表是第三人单方面的行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力低;对荒山租用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内容有异议,原告居住的房屋是公司的,不是原告私人的房屋;对第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应出庭作证;对证据5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内容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出示的所有证据没有异议;对荒山租用协议做个说明,荒山租赁是原告叔叔甘志业的,后原告丈夫购买该房屋,房屋没有产权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认为,这几个被调查人与原告是什么关系需要查实,他们并非居住在复盛;原告与其丈夫结婚后居住在复盛;陈绵容对原告受伤只是听人说,张国顺的笔录中说到房屋属于原告个人所有,与我局调查相吻合;罗琼利调查笔录不能证实原告在春节值过班。第三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认为,张国顺是他矿的副矿长,原告在停产之前来工作过,每个月800元。第三人于2013年5月12日停产,这之后原告就没有再来矿上工作了。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出示的证据1、3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2中的病例资料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甘子维、甘福生出具证明的时间为原告受伤前,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龙琼珍、罗琼利、甘国明的证明内容不能证明原告于2014年春节放假期间在第三人处值班;证据4中的荒山租用协议,甲方为甘志业、甘在华,乙方为第三人,还注明这荒山的石头房子归甲方所有,从这条约定可以认定原告所居住的房屋不属于第三人所有,其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5与第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能证明第三人没有安排原告在2014年春节放假期间值班,其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6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1,只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不能证明其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且因工作原因受伤;证据2,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四位证人均系其亲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六十三条第(七)项“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的规定,本院认为这四位出庭作证人员的证言的证明力较弱,其证言只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及经过,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永珍于2014年1月17日晚,在位于第三人承包的荒山中的由其居住的房屋中用煤炉生火煮饭,饭后继续用余火取暖,晚上睡觉前未将煤炉移出,造成一氧化碳中毒。1月18日送往广安市人民医院抢救,诊断为:1、急性一氧化碳中毒;2、缺血缺氧性脑病。于2014年3月30日出院。其丈夫甘子勤于2014年7月1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申请后依法向关门石煤矿公司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该公司在规定时间内向被告提出了“关于冯永珍一氧化碳中毒的情况说明”,称原告冯永珍中毒时居住的房屋系其常住房屋,公司于2014年1月8日已放假,公司未安排原告夫妇值班,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对原告及其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之规定,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广安人社工决字(2014)617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不予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原告不服,向广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4年12月15日,广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广安府复议(2014)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广安人社工决字(2014)617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遂起诉来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广安人社工决字(2014)617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劳动保险行政部门。原告冯永珍及第三人关门石煤矿公司住所地均在广安市邻水县,故被告广安市人社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主管部门对涉案工伤认定工作具有审查并作出工伤认定的管辖权和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并不是第三人职工,2014年1月17日第三人并没有安排原告夫妇值班。综合本案中原告、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根据原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及其依职权调查的证据,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作出的广安人社工决(2014)617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妥。原告诉称的第三人的证据都是虚假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广安人社工决(2014)617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对原告冯永珍的丈夫甘子勤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广安市人社局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的广安人社工决(2014)617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冯永珍承担,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英人民陪审员 叶建元人民陪审员 李自周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沈丽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