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华民初字第01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王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华民初字第01255号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尹志友,华容县北景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华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钟柱、人民陪审员陈振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1996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华容县新河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8年2月5日生子刘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因性格差异且被告无家庭责任感,夫妻关系一直不好。原告于2013年7月提起过离婚诉讼,2013年9月16日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一直没有联系,现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独自抚养成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合法;2、王某户籍证明,证明王某曾用名“黄云华”,结婚登记时登记的名字为黄云华,登记的出生日期为“1975年8月21日”;3、刘某甲户籍证明,拟证明刘某甲农历出生年月日为××××年××月××日,结婚登记时登记的出生日期为农历时间;4、本院(2013)华民初字第75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好。被告刘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本院依职权调查了刘桂喜,证实被告刘某甲下落不明。因被告未到庭,没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信息资料、户籍证明及本院(2013)华民初字第755号民事判决书客观、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调查笔录内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6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华容县新河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登记时将“王某”登记为“黄云华”,将王某的出生日期登记为1975年8月21日,将刘某甲的出生日期登记为××××年××月××日)。1998年2月5日生子刘某乙(与爷爷奶奶共同生活,现在岳阳读书)。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3年6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争吵后,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3年7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以(2013)华民初字第7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间仍无联系,原告为此于2014年10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表示抚养婚生子刘某乙,并独自承担抚养费。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及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由于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认识时间不长即登记结婚,婚前相互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又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经本院2013年9月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刘某乙并自愿独立承担抚养费的请求,因被告下落不明,刘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王某与刘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刘某乙由王某抚养成人,抚养费由王某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华 芳代理审判员 钟 柱人民陪审员 陈振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