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中法刑一终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封某甲、邱某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封某甲,邱某,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珠中法刑一终字第31号原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封某甲,曾用名封山东,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身份证号码×××161X。因本案于2014年5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邱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身份证号码×××1657。因犯抢夺罪于2008年9月16日被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6日被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3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5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唐某,男,瑶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XX瑶族自治县,身份证号码×××4210。因本案于2014年5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审理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邱某、封某甲、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珠香法刑初字第19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封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审查上诉材料、提讯上诉人封某甲,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4年4月19日23时许,原审被告人邱某、封某甲、唐某与封某乙在本市高新区金鼎市场门口“胖阿姨”烧烤档吃宵夜时,封某乙因为在场的女子叶某婷与被害人韦某发生争执,随后邱某、封某甲、唐某持小刀和啤酒瓶殴打韦某、邹某,致被害人韦某左手第一掌骨骨折(经鉴定,其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各原审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韦某、邹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封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晏某的证言,抓获经过,珠海市公安局金鼎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户籍资料及��科证明,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1)穗粤法刑初字第659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昭平县公安局富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珠公司伤鉴字(2014)151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邱某、封某甲、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邱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邱某、封某甲、唐某均积极参与犯罪,持小刀及啤酒瓶共同实施殴打行为至被害人轻伤,不宜区分犯罪作用大小。邱某、封某甲、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审被告人邱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二、原审被告人封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原审被告人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审被告封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提出,1.其归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清案情,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应减轻处罚;2.其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且是初次犯罪,应减轻处罚。请求本院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信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封某甲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陈述、上诉人封某甲及原审被告人邱某、唐某的供述及证人证言显示,封某甲、邱某及唐某在冲突发生后,均有积极殴打被害人的行为,且三人所持工具分别是小���和啤酒瓶,人身危害性相当,原审认定三人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并无不当。同时原审已综合考虑到封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认罪的情节并对其从轻处罚,现封某甲再以此为由要求从轻处罚,理据不足。上诉人封某甲所提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若凡代理审判员 侯静晶代理审判员 邹 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璐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