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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潍商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高密市孚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高密市亿升纺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密市孚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高密市亿升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潍商初字第444号原告:高密市孚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单秋娟。委托代理人:邵林杰,山东密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德芳,山东密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密市亿升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纪升。原告高密市孚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孚日小贷)因与被告高密市亿升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升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孚日小贷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孚日小贷的委托代理人邵林杰、邵德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亿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孚日小贷诉称:被告亿升公司因流动资金需求向原告孚日小贷借款6000000元,双方于2014年5月15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8月14日。孚日小贷于2014年5月16日向亿升公司银行账户汇款6000000元,亿升公司向孚日小贷出具借据并以其设备做抵押,双方对设备价值进行评估并办理抵押登记。后亿升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并欠利息,孚日小贷多次催款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亿升公司偿还原告孚日小贷借款6000000元及利息,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2、原告孚日小贷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案件受理费及追款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亿升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原告孚日小贷与被告亿升公司签订“FRXD(借)-G2014065号”《借款合同》,由被告亿升公司向原告孚日小贷借款600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补充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8月14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8%,利息从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算,按实际提款额和用款天数计算;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在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即年利率27%)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前述约定的结息方式,贷款期内按照借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应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运输、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贷款人预收。该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孚日小贷依约于2014年5月16日向被告亿升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借款6000000元,亿升公司在相应借款凭证上加盖公章。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孚日小贷与被告亿升公司签订“FRXD(抵)-G2014065号”《抵押合同》,被告亿升公司以其所有的异形纤维分检机、清梳联、显示屏、梳棉机、变压器、粗纱机等作价30979760.62元的99台套机器设备为该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物权的费用(包括为收回贷款所产生的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律师代理、差旅费等全部费用)。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到高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原告孚日小贷取得了高工商抵登字(2014)第11号动产抵押登记书。后原告孚日小贷与被告亿升公司签订《贷款展期协议》,将上述6000000元借款予以展期,期限至2015年2月13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5‰,其他事项按原合同内容执行。借款展期期限届至后,被告亿升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孚日小贷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追款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孚日小贷提供的借款合同、贷款展期协议、汇款凭证、借款凭证、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动产抵押登记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孚日小贷作为具备从事小额贷款发放业务资质的企业,其与被告亿升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孚日小贷与亿升公司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孚日小贷向被告亿升公司发放借款后,借款人亿升公司未履行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构成违约,孚日小贷请求亿升公司偿还所欠借款本金6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内年利率18%及展期借款利率月息15‰,低于借款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2014年5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内与六个月至一年贷款基准年利率分别为5.6%、6%)的四倍,予以认定。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小额贷款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主张的利息、违约金和其他合理费用的总额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虽然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年利率27%)超出了上述标准,但孚日小贷主张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亿升公司应付的逾期罚息,并未违反上述规定,予以支持。综上,孚日小贷本案中主张的借款利息及逾期罚息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亿升公司所欠孚日小贷的借款利息及自2015年2月14日起计算的逾期罚息,应予支付。原告孚日小贷未举证证明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等追款费用,要求被告承担该项费用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密市亿升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密市孚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6000000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利息按照《借款合同》与《贷款展期协议》的约定计算,逾期罚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2月1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被告高密市亿升纺织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对高工商抵登字(2014)第11号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高密市孚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被告高密市亿升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昆诚代理审判员  郭淑娟人民陪审员  杜同贵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丽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