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执字第00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李新春与张宝新、刘裕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新春,张宝新,刘裕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相执字第00369号申请执行人:李新春,男,197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执行人:张宝新,男,196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执行人:刘裕山,男,1955年1月6日出生,汉族,淮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相民一初字第00891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刘裕山与张宝新及其配偶杨新玲(身份证号码340603197111190620)在银行有存款帐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刘裕山、张宝新及其配偶杨新玲在银行账户存款6.5万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代志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2.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含其分理处、营业所和储蓄所)、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的存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规定办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