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鹤民特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金怀支行、曾佑平等担保物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金怀支行,曾佑平,彭丽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怀鹤民特字第3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金怀支行,住所地在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迎丰中路136号。负责人张美宁,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自和(特别授权),该行职工。被申请人曾佑平,居民。被申请人彭丽霞,系曾佑平之妻,居民。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金怀支行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金怀支行称:被申请人曾佑平于2009年12月21日向我行申请办理2000000元个人房屋抵押贷款。2009年12月29日,被申请人到怀化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他项权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怀房他字第××号)。2009年12月30月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曾佑平以其位于怀化市鹤城区锦园南路的房产作抵押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金怀支行借贷人民币2000000元,贷款期限5年,自2009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止。截止2014年10月16日被申请人积欠本金及正常约定的利息、违约金(罚息)合计人民币243556.96元,其中本金237490.71元,利息及违约金(罚息)6076.25元。债务已届清偿期,被申请人构成合同违约。经我行多次上门催收,被申请人至今仍未偿还。为确保申请人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用于抵押的座落在怀化市鹤城区锦园南路的房产,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金怀支行在被申请人财产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曾佑平、彭丽霞均未提出答辨。经本院审查认为:2009年12月29日,被申请人曾估平到怀化市房产管理局将其座落在怀化市鹤城区锦园南路的房产(房产证号为怀房权证湖天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为怀【湖】国用【2004】字第出×号)办理了他项权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怀房湖他字第××号),房屋他项权人为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金怀支行。2009年12月30日,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金怀支行与被申请人曾佑平签订了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被申请人彭丽霞作为共同借款人及抵押物共有人参与合同签订。合同约定:曾佑平以其位于怀化市鹤城区锦园南路的房产作抵押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金怀支行借贷人民币2000000元,贷款期限5年,自2009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止;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还款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如未按合同偿还,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利率;被申请人自愿用其座落在怀化市鹤城区锦园南路的房产作为借款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金怀支行2000000元支付给了被申请人曾佑平。截止2014年10月16日被申请人积欠本金及正常约定的利息、违约金(罚息)合计人民币243556.96元,其中本金237490.71元,利息及违约金(罚息)6076.25元。后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金怀支行催收贷款无果,向本院提出依法处置抵押物,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在被申请人怀化星旗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财产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请求,申请人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曾佑平、彭丽霞所有的座落在怀化市鹤城区锦园南路的房产(房产证号为怀房权证湖天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为怀【湖】国用【2004】字第出××号)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金怀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237490.71元及利息、罚息(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向志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杨小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人民法院审查后,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