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刑一终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袁某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刑一终字第00011号原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某,男,1973年2月13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镶黄旗,汉族,高中文化,系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劳务派遣员工,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2014年7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6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审理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回刑初字第00255号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袁某某系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劳务派遣员工,负责驾驶该公司蒙A174**号白色金龙牌大客车接送单位职工上下班。2014年7月2日5时45分许,被告人袁某某驾驶机动车安全性能不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蒙A174**号白色金龙牌大客车,沿呼和浩特市回民区通道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呼和浩特市回民中学门前时,与由北向东左转弯骑自行车横过道路的被害人高某发生碰撞,致高某当场死亡。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管理回民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袁某某驾驶安全设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道路行驶中,观察不够,未确保安全,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高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袁某某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120急救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到来,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袁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被告人袁某某以“原审认定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高某无事故责任错误,量刑过重”等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袁某某系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劳务派遣员工,负责驾驶该公司蒙A174**号白色金龙牌大客车接送单位职工上下班。2014年7月2日5时45分许,上诉人袁某某驾驶机动车安全性能不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蒙A174**号白色金龙牌大客车,沿呼和浩特市回民区通道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呼和浩特市回民中学门前时,与由北向东左转弯骑自行车横过道路的被害人高某发生碰撞,致高某当场死亡。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管理回民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袁某某驾驶安全设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道路行驶中,观察不够,未确保安全,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高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上诉人袁某某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120急救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侯处理,后随交警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回民区交通管理大队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证实2014年7月2日5时45分许,袁某某驾驶机动车安全性能不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蒙A174**号白色金龙牌大客车,沿呼和浩特市回民区通道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呼和浩特市回民中学门前时,与由北向东左转弯骑自行车横过道路的被害人高某发生碰撞,发生致高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现场勘查笔录、车体痕迹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实道路交通事故现场位于呼和浩特市回民区通道南街回民中学门前,事故现场有蒙A174**号白色金龙牌大客车1辆,右侧前大灯、雾灯、减震器、车前牌照、车底、元宝梁有明显碰撞痕迹。死者骑的自行车,倒地后头部留有血迹及随身物品散落的位置和周边情况。3、机动车安全性能检测检验意见书。证实蒙A174**制动性能不符合国家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死者高某系由于交通事故致头部、胸部及脊柱的多发性损伤而死亡。5、驾驶员审验证明、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证实袁某某,身份证号码为152528197302130012,发证机关蒙A,下一审验时间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11月11日。2014年7月2日7时0分,被检人袁某某,检材静脉血5ml,检验结果:0mg/100ml。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4年7月2日5时45分许,当事人袁某某驾驶安全设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道路行使中,观察不够,未确保安全,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使,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高某无事故责任。7、目击证人苗某某证言。2014年7月2日5时45分许,呼和浩特市回民中学门前,看见1辆大客车与1个骑自行车的人发生碰撞,即拨打了报警电话。8、证人郝某某(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车队长)证言。证实袁某某系公司雇用的劳务派遣员工,负责驾驶该公司蒙A174**号白色金龙牌大客车接送单位职工上下班。9、证人张某某(上诉人袁某某妻子)证言。证实2014年7月1日17时许,袁某某将大客车停放在其居住的小区楼下,回家吃的饭没有喝酒,次日早晨5时30分离开的家,开车去接单位职工上班。10、上诉人袁某某的供述。其主要供述了2014年7月2日5时45分许,驾驶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车牌为蒙A174**号白色金龙牌大客车接单位职工上班。途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通道南街回民中学门前时,与1位骑自行车转弯横过道路的人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袁某某随即拨打了110、120电话,并留在事故现场等侯处理。上述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袁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上诉人袁某某提出原审认定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高某无事故责任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案佐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上诉人袁某某在本案中的行为、情节,其提出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原审法院已充分考虑,故该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 芳审判员 白云诚审判员 岳 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光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