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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49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迁安市凯茂物资经销处与迁安市蔡园银山铁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迁安市凯茂物资经销处,迁安市蔡园银山铁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4935号原告:迁安市凯茂物资经销处,住所地迁安市。负责人:范有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秋,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迁安市蔡园银山铁矿,住所地迁安市。法定代表人:曾秀兰,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迁安市凯茂物资经销处与被告迁安市蔡园银山铁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文秋参加诉讼。被告迁安市蔡园银山铁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迁安市凯茂物资经销处诉称:自2011年1月29日至2013年3月20日,被告先后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钢材,被告收到每批钢材后给原告出具入库单,原告依据入库单的价款为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予以挂账。截至2014年5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274852.20元,经索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所欠钢材款274852.20元。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9日始,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向被告运输钢材。截至2013年3月20日,双方终止业务往来,原告共计给被告运送钢材759.8645吨,开具增值税发票43张,货款总额3606912.26元,现被告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货款3332060.06元,尚欠274852.2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增值税发票、银行汇款单、出库凭证、过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后,双方进行业务往来,原告已按口头协议向被告提供钢材,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迁安市蔡园银山铁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迁安市凯茂物资经销处货款274852.2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9元,由被告迁安市蔡园银山铁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俊荣审判员  柴 伶审判员  司伟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任立改附带相关法律条文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