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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执民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吴亚萍与邬静静、邬伟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亚萍,邬静静,邬伟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宁执民字第875号申请执行人:吴亚萍,农民,住宁海县。被执行人:邬静静,农民,住宁海县。被执行人:邬伟飞,系宁海县西店华昕橡塑电器厂业主,住宁海县。申请执行人吴亚萍为与被执行人邬静静、邬伟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4)甬宁西商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2月4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我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邬伟飞经营的宁海县西店华昕橡塑电器厂的厂房已被法院依法拍卖,但不足以清偿债务。被执行人邬静静、邬伟飞下落不明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同意本案程序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2015)甬宁执民字第875号案程序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葛昊明审 判 员  黄德义代理审判员  魏 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叶宁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