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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3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陈明峰与张延安、孔凡成、周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峰,张延安,孔凡成,周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3633号原告陈明峰。被告张延安。被告孔凡成。被告周鹏。原告陈明峰与被告张延安、孔凡成、周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延安、孔凡成、周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9日,被告张延安、孔凡成、周鹏向原告分两次借款40000元,用于做生意,当日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丙约定借款期限及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三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经济损失;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延安未答辩。被告孔凡成未答辩。被告周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被告张延安、孔凡成、周鹏向原告陈明峰借款4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陈明峰现金40000元,(大写肆万元),归还日期为2014年1月26日之前,每逾期壹天按本金的10%支违约金。借款人:张延安、孔凡成、周鹏,2013年10月29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诉来本院。因被告张延安、孔凡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在《山东法制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民事裁定书,期满被告未到庭应诉。诉讼期间,原告主张经济损失,自2014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款条一份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延安、孔凡成、周鹏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款条予以证实,被告应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未按约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经济损失,自2014年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张延安、孔凡成、周鹏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延安、孔凡成、周鹏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明峰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二、被告张延安、孔凡成、周鹏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明峰经济损失(以本金40000元,自2014年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陈明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420元,公告费6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姬建伟审 判 员  赵璐璐人民陪审员  高 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郑 坤—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