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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绍商终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杭州中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诸暨市建业钢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诸暨市建业钢结构有限公司,杭州中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裁判文书拟稿纸签发:审核一:审核二:拟稿: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绍商终字第2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诸暨市建业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江龙村。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6018450—0。法定代表人:赵方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中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商业城10区3楼82号。法定代表人:朱瑞根,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朱瑞康、孙均,杭州市新泰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上诉人诸暨市建业钢结构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杭州中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4)绍诸商初字第3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诸暨市建业钢结构有限公司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键代理审判员 张 靓代理审判员 王 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佳丽